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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和諧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事務。第三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第五條 自治州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公***秩序和群眾生產生活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幹預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護制度。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務、公安、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交通、農業、畜牧、林業、文化、新聞出版、外事臺僑、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廣播電視、旅遊、審計、工商、稅務、安監、消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和公***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轄區內的宗教事務實施管理和監督,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第二章 宗教團體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州、縣佛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和道教協會等宗教組織。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宗教團體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並取得《準印證》後,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發行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第十條 宗教團體依照有關規定,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認定宗教教職人員教職身份;協調、指導和監督跨地區宗教活動;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內部管理。

宗教團體依照有關規定,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接受捐贈,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開展對外友好交往。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壹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開放並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臨時性宗教活動處所。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發證,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報經文物主管部門同意。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指導下,經民主推選產生。管理組織每屆任期為三年,組成人員可連選連任。選舉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組成人員定期考評制度和補助獎勵機制,對愛國愛教、工作積極、管理成效顯著的管理組織成員實行補助或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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