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會采取哪些措施?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二、哪些情況下成立逃稅罪?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金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1、教唆、幫助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實施逃稅行為的,以逃稅罪的***犯論處。納稅機關的工作人員與納稅人員或者扣繳義務人相勾結,***同實施逃稅行為的,成立逃稅罪的***犯;行為同時觸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屬於想象競合犯,從壹重罪論處。
2、對本條第三款的處罰阻卻事由的理解:
(1)任何逃稅案件必須經過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沒有處理或者不處理的,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只要行為人補繳了應納稅款和滯納金,不論稅務機關是否給予行為人行政處罰,均不能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3)只有當行為人超過了稅務機關的規定期限而不接受處理的,司法機關才能追究行為人刑責。
(4)二次指因逃稅受到行政處罰後又逃稅而再次被給予行政處罰,才否定處罰阻卻事由的成立。
(5)關於處罰阻卻事由的規定,不適用於納稅人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稅款的行為,也不適用於扣繳義務人的逃稅行為。
作為企業要按照銷售的收入按照國家法定的比例按時繳納稅款,如果被稅務機關發現了偷逃稅款的行為,稅務機關會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欠繳的稅款和滯納金,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會判刑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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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