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普通合夥企業的所得稅如何申報
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如果是自然人合夥人則不用按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只需要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按月或者按季預繳按年匯算清繳個人所得稅。實行查帳征收投資者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由投資者在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預繳,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查帳征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年度(季度)申報表》。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查帳征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年度(季度)申報表》,並附送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預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二、合夥企業所得稅申報流程
(壹)企業所得稅的申報期限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1、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2、企業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無論盈利或虧損,都應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3、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並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4、企業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5、納稅人在規定的申報期申報確有困難的,可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申報。
三、我國合夥企業所得稅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新《合夥企業法》第6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壹有關合夥企業所得稅的專門規定,結束了我國合夥企業所得稅制方面的基本法律長期缺位的狀況。在擴展了合夥企業類型的同時,也使得合夥企業所得稅制在新法的框架下得到了整合和統壹。根據新《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所得稅制徹底貫徹了“流經”原則。合夥企業在稅收中僅起“導管”的作用,其本身並不能成為納稅主體,而合夥人才是真正的納稅人。由此,合夥企業被視為“透明的實體”,其經營所得應分配到各合夥人手中,由各合夥人根據其自身情況繳納所得稅。個人合夥人依據個體工商戶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法人合夥人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我國目前尚未出臺與新《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相配套的合夥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實務操作的法律依據依然是國家稅務總局於2000年頒布的《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所確定的制度雖然也貫徹了“流經”原則,規定合夥人而不是合夥企業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但其中的很多內容存在著較大的缺陷,並且有些內容已經完全過時。
首先,《規定》確定的納稅主體類墅單壹,定位也較為模糊。《規定》在合夥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的界定方面具有先天的缺陷。從《規定》的名稱可以看出,合夥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只能是個人合夥人,繳納個人所得稅。而隨著新《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的確認,法人合夥人的法律地位已經確定,其也勢必會在我國大量出琨。因此,依照《規定》的內容,新近出現或將要大量出現的法人合夥人的所得稅問題,並無相應的法律加以規制,其並不在現行合夥企業所得稅制的納稅主體範圍之內。此外,在現行合夥企業所得稅制中,合夥企業僅被視為傳導“所得和損失與費用”的“導管”,合夥企業實體本身並不承擔相應的稅收義務和責任,因而導致合夥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中的偷、漏稅情況嚴重,並且效率低下。
其次,現行合夥企業所得稅制關於所得稅稅基的確定雖然具有壹定的合理性。但仍存在較大的稅收漏洞:根據《規定》的規定,合夥企業以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作為其生產經營所得,然後再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各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稅基)。這種先計算凈所得再分配給合夥人的確定稅基的方法,可以避免在合夥人之間進行復雜的核算。以確定各合夥人的所得和損失,具有壹定的合理性。但是,這壹確定稅基的方法卻有著致命的缺陷,即這種收入成本的分配並沒有緊密結合各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產權基值和實際經營活動,尤其是虧損的分配,它有可能超過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產權基值。這種對所有虧損不加區分均給予扣除的做法,會最終導致稅款的流失。
再次,我國目前的合夥企業所得稅制中尚無明確具體的反避稅規則和措施,僅有的相關內容體現在新《合夥企業法》第33條所規定的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以及《規定》第1l條所規定的合夥企業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進行限制和調整,前者能夠有效防止利用“特殊分配”以規制部分合夥人納稅義務的情形出現,而後者則是壹般關聯交易反遺稅規則在合夥企業所得稅中的運用。而對於市場上可能出現的將合夥企業作為避稅工具的各種行為,我國現行的合夥企生所得稅制依然是無能為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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