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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司法局、工商局擬訂的《天津市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管理,滿足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要,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司法部關於加強法律服務機構統壹管理的請示的通知》(國辦發〔1985〕82號)、《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對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幹規定》(〔89〕司發辦字第117號),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是向社會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與主辦單位在人、財、物等方面徹底脫鉤。第三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執行法律服務工作的方針、政策,恪守職業道德,提高法律咨詢服務的質量。第二章 成立條件第四條 成立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八名以上專職人員。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專業大專以上畢業文憑者;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者;或實際從事法律專業工作(包括在公、檢、法和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以及從事法律教學、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已辦理離、退休手續,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辦公用房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三)自有資金三萬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第五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不得聘用兼職人員。第三章 名稱第六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可稱“……法律咨詢服務部”。法律咨詢機構的名稱,應按本市區(縣)行政區劃、字號、業務性質和組織形式的順序組成。未經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同意和核準,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等字樣。第四章 經營範圍第七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壹)解答法律詢問;

(二)代為草擬、審查、修訂有關法律事務的文書;

(三)擔任法律顧問;

(四)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第五章 申報、審批和登記第八條 申請成立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先經設立該機構的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再持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向所在地區(縣)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經區(縣)司法局審查同意後,報市司法局批準。第九條 市司法局對申請成立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報告進行審查後,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正式批文通知區(縣)司法局,同時報司法部備案。第十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申請獲得批準後三十日內,持司法行政機關批準件,按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註冊,經核準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於登記註冊後,將開戶銀行及帳號報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逾期沒有辦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原批準證件自行失效。第十壹條 申請成立和申請登記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均應提交下列文件:

(壹)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二)申請報告;

(三)組織章程;

(四)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組成人員的學歷、職稱和資歷證明;離、退休人員原單位證明信及健康證書;

(五)固定辦公地點的使用證明;

(六)資金信用證明或驗資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十二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業務範圍等登記事項,應當向所在地區(縣)司法局提出申請,經市司法局批準。獲得批準後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三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終止,應報所在地區(縣)司法局審查,經市司法局批準。在稅務、債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開業、變更或終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布公告。第六章 管理第十四條 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並按照規定分別交納管理費和登記費。第十五條 市、區(縣)司法局按下列分工對法律咨詢服務機構進行管理:

(壹)市司法局

1.負責制定有關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管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和工作發展規劃;

2.負責批準機構的成立,變更和撤銷;

3.負責批準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證件授予和撤銷。

(二)區(縣)司法局

1.負責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管理工作規章制度的貫徹實施;

2.負責申請成立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受理、審核、申報工作;

3.負責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證件發放工作的審核、申報工作;

4.負責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工作;

5.負責查處違法違紀事件;

6.審查年度計劃、總結和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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