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接受委托,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提供鑒證、經紀、咨詢、代理等服務,收取費用並承擔相應責任的獨立機構或組織。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開展中介業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和其他責任,其合法執業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預。第四條 市中介機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中介機構的綜合協調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類中介行業的發展規劃、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分別負責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介機構的註冊登記和監督。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中介機構設立實行登記制度。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從事營利性中介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機構在辦理登記前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審批,或對中介機構設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登記手續。第六條 中介機構應當獨立建制並承擔法律責任,不得隸屬於國家機關或者具有公***管理職能的組織。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機構中兼職。第七條 中介機構應當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勞動、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機構實際的經營機制。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實行專業資質認定或者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第九條 中介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開懸掛下列證照:
(壹)工商營業執照;
(二)稅務登記證;
(三)企業資質證;
(四)執業許可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須公開的證照。
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中介機構應當公布其中介服務內容、服務規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事項。第十條 除即時清結及簡單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托人簽訂合同。第十壹條 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壹)委托事項、委托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和有關要求;
(四)委托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執業質量審核制度,定期檢查執業記錄,確保執業質量達到專業標準,對不符合要求的執業人員要及時調整。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文件應當真實、合法;
(二)應當及時、如實地告知委托人應當知道的信息;
(三)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項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業務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 禁止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下列行為:
(壹)提供的信息、資料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利益;
(二)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文件,或者對經紀的商品及服務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索取、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采取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偽造、塗改交易文件和憑證;
(六)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七)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中介機構執業;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