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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漏稅首罰不刑

首次處罰時,此前所逃的稅款,全部累加計算。因為《刑法》201條原文指出:“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所謂累加計算,就是對此前所有的逃稅數額,壹次性累加計算。

法律依據

因為我國刑法規定:

只有在五年內第三次逃稅且達到壹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才能追究逃稅罪刑事責任。

或者是在五年內因為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再犯的。

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根據修正案的規定,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三個先決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壹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這裏有必要對第三個條件內容的含義作壹些特別的解釋。修正案規定,對逃稅罪的初犯在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後,還應當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才不追究刑事責任。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稅概念。從通常含義上說,“偷”是指將屬於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繳稅款原本屬於納稅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稅行為,是因為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偷稅同為與平常概念中的盜竊行為不同,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稅”概念的認識已出現變化。

從本質上講,稅收是國家憑借強制力對納稅人的財產進行的無償占有;從稅收契約論的角度來講,稅收是納稅人換取政府公***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說,逃避繳納稅款是納稅人違背壹種給付義務。改變罪名的提法,更加符合壹般的法理和常識,更加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設立了逃稅罪名。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用“逃避繳納稅款”取代“偷稅”,並將“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規定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此概括性描述顯然比舊的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質,將更有利於對犯罪行為的認定。尤其是“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壹規定的變化,表明了立法者對於經濟犯罪更多傾向於從行為的危害結果角度進行考量,對積極主動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依法予以寬大處理。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比較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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