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開始。
2、納稅人購置存量房,自辦理產權登記,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簽發房屋權屬證書之次月起。
3、納稅人出租、出借房產,自交付出租、出借房產之次月起。
4、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5、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1986)財稅地字第8號)規定:“十九、關於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稅?納稅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產稅。納稅人委托施工企業建設的房屋,從辦理驗收手續之次月起征收房產稅。納稅人在辦理驗收手續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應按規定征收房產稅。”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3〕89號)規定:“二、關於確定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壹)購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計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二)購置存量房,自辦理房屋權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簽發房屋權屬證書之次月起計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三)出租、出借房產,自交付出租、出借房產之次月起計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四)房地產開發企業自用、出租、出借本企業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計征房產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法律依據
《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第十條
對符合以下條件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壹)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85%,但剩余的可售建築面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
(三)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對前款所列第(三)項情形,應在辦理註銷登記前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