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招標投標協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復議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復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復議人員,為行政復議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質和經費保障。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作為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組織行政復議聽證;
(三)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四)主持行政復議調解,審查行政復議和解協議;
(五)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提出處理建議,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的需要,可以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行政復議規則和程序;
(二)對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復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有權處理的涉及行政復議的規範性文件提出審查意見;
(四)其他需要決定的重大行政復議事項。
第六條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定期參加專業培訓。
第七條國務院城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指導全國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復議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復議工作。
第八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壹)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執業、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執業資格證書和其他許可證、執照等行政處罰的;
(二)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與住房城鄉建設有關的行政強制行為的決定不服的;
(三)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和變更、延續、中止、撤銷、撤回、註銷行政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法定職責,但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未依法履行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壹)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相關決定不服,或者認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而不依法履行行政處分、人事任免等相關職責的;
(二)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和不再受理決定的;
(三)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以及行政調解行為、行政和解行為、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
(四)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名義,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批評、意見、建議、檢舉、揭發、投訴等信訪請求;
(五)申請人已就同壹事項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登記該事項;
(六)被復議的行政行為已經受到其他生效法律文書效力的約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應納入行政復議範圍的情形。
第十壹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通過當面遞交、郵寄等方式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行政復議機關記錄在案,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為網上申請行政復議提供相關服務。
申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本和副本各壹份。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行政復議請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該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復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並附必要的證據。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有效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復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等。申請人授權委托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人和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十三條申請人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可以在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60日後,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涉及房地產的行政行為作出超過20年,其他行政行為作出超過5年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壹)認為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的,應當提供被申請人已被要求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能履行的證明;
(二)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的,應當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明材料;
(三)請求行政賠償的,應當提供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行政復議機關審核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與該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的,不影響行政復議審查。
第十六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復議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復議代理人:
(壹)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申請人、第三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申請人、第三人所在社區、單位和有關社會組織推薦的公民。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撤銷或者變更委托,應當書面通知行政復議機關。
第三章行政復議的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本機關不予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壹)有明確的申請人和合格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該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五)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範圍;
(六)屬於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申請人未就同壹事項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未就同壹事項與申請人進行登記的;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行政復議申請書中需要補充、說明和修改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更正的材料和證據;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後果。
申請人應當按照補充通知的要求提交補充材料。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在補正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補正,或者補正材料不符合補正通知書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限內。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被申請人發出答復通知書,並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復通知之日起10天內提交書面答復。
第二十壹條被申請人的答辯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作出行政行為的過程及有關情況;
(三)該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申辯;
(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六)答辯時間。
第四章行政復議審查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審查。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或者申請人要求聽證並經行政復議機關同意的,可以采取聽證的形式進行審查。聽證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聽證期限。
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具體要求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程序終止;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被告必須出席聽證會。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兩個以上復議申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不服,分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多次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聯合審理。
第二十四條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應當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分類編號,並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最終的證據應該是合法的、真實的和相關的。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申請依據是否正確;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濫用職權;
(6)是否存在明顯不當行為。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是否曾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規定的具體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是否明確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
(四)是否已超過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請人提出的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或者不能及時履行的理由是否正當。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中止或者恢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或者終止行政復議,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條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三十壹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
(壹)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申請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三十二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行政行為:
(壹)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復議程序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裁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壹)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認定被申請人沒有相應的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復議受案範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三)被復議的行政行為已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約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壹)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二)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逾期不答復的;
(三)作為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逾期不履行,收到申請後60日內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不答復的。
前款所稱法定職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履行職責申請後,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明確規定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確認違法,但不得撤銷或者變更該行政行為:
(壹)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但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會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無意義的;
(四)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備可以撤銷或者變更的內容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在復議期間變更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被申請人改變原行政行為,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同意撤回的,行政復議終止;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經審查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原行政行為被認為合法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行為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自行政復議決定送達之日起不超過60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申請人對行政機關再次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不得在申請人行政復議請求的範圍內作出對申請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但是,利害關系人都是申請人,行政復議請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依法自願達成和解的,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壹)申請人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壹條行政復議文書有筆誤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更正筆誤。
第四十二條在行政復議期間,自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之日起90日內,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書、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準入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申請人、第三人應當至少提前五日與行政復議機關預約;
(二)查閱時,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出示身份證件,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三)申請人和第三人不得塗改、損毀、更改、帶走或者添加參考資料;未經復議機關同意,不得復印、翻拍或者復制。
申請人、第三人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公開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書面答復、證據、依據及其他相關材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告知申請人、第三人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查閱。
申請人、第三人以外的人,或者申請人、第三人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查閱被申請人制作的答辯書、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拒絕提供。
第四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推進信息化建設,研發行政復議信息系統,逐步實現行政復議辦公自動化和行政復議案卷電子化。
第四十四條行政復議案件審查結束後,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行政復議監督
第四十五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作出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第四十六條申請人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糾正有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
(壹)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導致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存在不作為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問題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存在問題的;
(五)行政機關行政管理存在問題和制度漏洞的;
(六)行政機關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作出的行政復議意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提出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定期檢查和抽查等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復議工作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逾期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或者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未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九條行政復議工作、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納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依法行政範圍。
第五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復議案件統計制度,按規定向上級行政復議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復議情況。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所稱涉及房地產的行政行為,是指直接創設、變更、轉移和消滅房地產物權效力的行政行為。
第五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行政復議專用章用於辦理行政復議事項,與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行政復議文書直接送達的,復議申請人收到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通過郵寄方式送達行政復議文書的,郵寄地址為復議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寫明的地址,送達日期為復議申請人收到郵件的日期。因復議申請人提供的地址不準確、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行政復議機關、復議申請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拒絕簽收、簽收逾期,導致行政復議文書被國家郵政機關退回的,以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第三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四條期間開始之日不計入期間。期間屆滿的最後壹日為節假日,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間屆滿日。
本辦法關於行政復議期間“5日”和“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和當天。
第五十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 11 10月65438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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