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地方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地方稅收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地方稅款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地方稅款。第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稅收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地方稅收。第二章 稅務登記第五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企業事業單位統壹代碼證書或者居民身份證、護照等有關證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地方稅務登記;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辦理地方稅務登記。
從事承包、承租經營活動的,發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經營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承包、承租經營合同的副本及有關證件向經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地方稅務登記。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機關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規定不需辦理稅務登記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地方稅務登記。第六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稅務登記證件。禁止轉借、買賣、損毀、塗改或者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工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情況定期抄送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依法應當辦理工商註冊登記而未辦理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行政管理機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即可開業經營的納稅人,批準部門應當將其開業經營情況及時告知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第三章 發票管理第八條 發票的印制、發放和管理,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國務院稅務主管機關的規定執行。
依法應當征收營業稅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基金項目使用的各種憑證,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統壹印制、發放和管理。第九條 臨時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經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0000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地方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開具收據。未開具收據的,購票人有權拒付。
按期繳銷發票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第十條 發票限於領購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市、縣範圍內開具。
未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拆本使用發票或者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第十壹條 除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外,發票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購置和使用稅控收款機,並逐筆如實輸入銷售或者經營數據。
稅控收款機打印的收款條,視同發票使用。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支付價款或者服務費時,都有權向收款方索取發票,並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收款方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發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開發票或者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禁止塗改、虛開、代開發票。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第四章 申報納稅第十三條 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準,納稅人可以分別采取直接申報、郵寄申報、電子申報等方式申報納稅;實行電子申報納稅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批準。第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