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金融機構;
(二)國有獨資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下列部門或者單位按照規定經批準後,可以設置內部審計機構:
(壹)財政、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政府部門和國有事業單位;
(二)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其他單位。
審計業務較少的部門、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內部審計人員。第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在本部門行政首長或者本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領導下,依法對本部門或者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與監督。第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由本部門行政首長或者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決定回避。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
任免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應當事前征求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第十條 部門行政首長或者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對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須的經費應當予以保證,為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履行職責創造必要的條件。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權限第十壹條 內部審計機構依法對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財政計劃或者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經濟效益和經濟責任;
(四)內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動;
(五)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
(六)資產運行狀況及質量;
(七)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或者本單位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合作項目以及投入資產的經營狀況、效益等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本行業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開展行業審計調查。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需要,經本部門行政首長或者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批準,可以將有關審計事項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的工作成果,經審計機關測評後,可以作為外部審計的參考依據。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工作計劃、工作成果以及重大審計事項審計報告等有關材料。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主要權限是:
(壹)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機構或者單位按時報送財務計劃以及預算、決算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檢查資金和財產,審核會計資料和決算,檢測財務會計軟件;
(三)對內部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明材料;
(四)對違反財經法規和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本部門行政首長或者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批準,可以采取制止措施,並對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五)對阻礙內部審計工作的行為,經本部門行政首長或者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批準,可以采取制止措施,並對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六)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七)根據本部門行政首長或者本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對本部門或者本單位有關經濟活動實行審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