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省質量技術監督機關、省地方稅務機關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法制辦公室提出。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應當將申請內容當場記錄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上,並向申請人宣讀行政復議申請書的記錄內容。申請人確認無誤後,記錄人和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關其他機構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其他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法制辦公室提交。第八條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申請行政復議的,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人未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制辦公室應當書面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第九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第十條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和行政復議筆錄進行登記,並註明申請日期和收到或者記錄日期。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的移送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和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期限內填寫,連同行政復議申請書壹並移送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同時送達申請人。第十二條兩個以上行政復議機關都有權受理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辦理移送手續前,應當征求申請人的意見,由申請人選擇受理移送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由負責移送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確定受理移送的行政復議機關。第十三條受理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轉送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於自己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轉送函之日起5日內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確認,不得再次轉送。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轉送行政復議申請和確定受理機關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查期限。第四章行政復議的受理第十四條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是:
(壹)申請人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條件;
(二)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復議事項是否屬於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範圍;
(四)是否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五)是否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
(六)是否被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第十五條對經審查的行政復議申請,法制辦公室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由審查員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和理由,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送達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
(二)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法制辦公室應當填寫《行政復議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交。但是,本機關不受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依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六條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機關受理;同時收到的,由申請人選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