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規範運輸秩序,提高出租汽車服務水平,保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含市轄12縣)從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按行駛裏程和時間收費的5座及以下的轎車。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其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管理。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協同實施本規定。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車行業的社會團體,其業務活動受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管理的科學技術進步,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積極推廣先進的運輸組織方式、技術和裝備的使用。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實現經營組織化、管理集約化、發展規模化,不斷提高出租汽車的科學管理水平。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合理收費,自覺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社會的檢查和監督。乘客應當文明禮貌.按規定支付租費。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七條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出租車管理的職責是:
(壹)負責對出租汽車的統壹管理、規劃和布局,並依據有關法規和本規定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制度;
(二)對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資質審核,依程序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
(三)配合物價、稅務部門制定出租汽車收費標準、收費方法和收費憑證;
(四)會同規劃、公安、土地、市政等部門做好出租汽車招呼站、停車站的設置和審批工作,對車站、碼頭、機場、賓館、風景點等公***場所的運輸秩序進行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管理;
(六)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在督、檢查和指導,在行業內深入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會同新聞、宣傳部門積極宣傳優質文明服務,宣傳助人為樂,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先進典型。對違反法規的經營者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七)處理乘客的投訴和有關糾紛的調解;
(八)組織培訓、考核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第八條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公正廉潔、忠於職守、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和辦事效率,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接受社會監督,在執行公務時,必須穿著識別服裝,佩戴值勤標誌和持有交通行政執法證。嚴格執行規定的執法程序,使用統壹的執法文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之外向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課以義務,不得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越權處罰。
第三章經營權管理
第九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權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公開競價、標賣或服務質量招投標等方式取得。 出租汽車經營權以單車為計算單位,每個經營權限壹輛車使用,經營權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在經營權使用期限內,使用該經營權的出租汽車報廢和註銷《道路運輸證》後,可按規定辦理更新,不需再繳納經營權使用費。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提出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總量和招標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十壹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時,應當就招標時間、地點、經營權數量、競投人的資格、競投保證金及報名申請時間等內容提前發布通告。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取得經營權之日起,滿2年後方可轉讓,轉讓、受讓雙方應當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審定合格方予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但臨近經營權使用年限的,不予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原《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合同》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競投價或標賣等方式收取的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費應當存入銀行專戶,作為出租汽車行業發展和交通基礎建設專用基金,專款專用。
第四章經營資格管理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業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必須達到擁有50輛出租汽車以上的經營規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地。租用房屋、場地的,必須有依法簽訂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
(三)除固定資產外,須有不少於車輛總價值5%的流動資金。並提供合法的資信證明;
(四)有必備的管理人員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駕駛人員、聘用人員要簽訂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勞動用工、社會養老保險及其他相關手續。
在經營管理、車輛技術、財務、統計各崗位上分別應有壹名具有初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的配備必須與車輛擁有數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被聘用的駕駛員發生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聘用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選擇符合上述條件的經營業戶實行融資、合資或托管經營,並依法簽定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受委托的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加強對委托管理的車輛及駕駛員的管理,組織駕駛員參加培訓,辦理有關證件和車輛審驗等手續,協助委托方及駕駛員解決營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向委托方及駕駛員收取費用應當符合規定,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本市常住戶口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取得相應類別的駕駛執照,並具備二年以上安全行車的經歷,符合規定的就業條件;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規,無嚴重違法違章記錄,被吊銷營運資格證件的須滿2年以上;
(四)經市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培訓考核並取得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
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分正、副證,每二年考核審驗壹次。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出租汽車駕駛人員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無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資格證書的人員駕駛。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承租、承包2輛以上出租車,並不得轉包或轉租。
第五章開業、停業與歇業
第十六條凡需從事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應辦理下列手續。
(壹)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申領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申請者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三)新增(含更新)出租汽車應遵循先審批後購車的原則。申請者填寫“購車申請表”,按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簽發的《準購證》上載明的車數、車型購置車輛,並辦理車輛入戶手續;
(四)向保險公司投保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到技術監督部門安裝出租汽車收費計價器;
(五)對辦完上述手續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按其註冊的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及其它營運標誌,準予營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每年審驗壹次,審驗不合格或未接受年度審驗的,不得繼續經營。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並、遷移、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到原批準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名稱、法人代表、改變註冊資金等,應該向原批準部門報備。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或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後,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經營標誌牌、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繳清交通規費、塗掉原營運車輛的營運標誌、拆除車內的營運設施後,方可予以停業,並持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簽發的註銷證明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歇業的,須提前10天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申請.經批準後,繳交《道路運輸證》、經營標誌牌、出租汽車標誌頂燈及有關票據,並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六章車輛管理
第十八條從事經營活動的出租汽車除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發動機排氣量在1.6升以上;
(二)廢氣、噪聲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本市制定的標準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符合本市的標準;
(三)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和車身裝飾;
(四)車輛前門兩側噴塗經營業戶名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監督電話號碼,在指定位置裝置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統壹制發的營運標誌牌、出租汽車標誌頂燈、空車待租標誌和停運標誌、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張貼價格標簽,安裝由技術監督部門、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統壹選型的收費計價器:
(五)使用衛星定位無線調度報警裝置;
(六)保持車輛整潔衛生,定期消毒。車輛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接受安全和綜合性能檢測,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服務設施齊全,空調、音響、收費計價器完好。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停止營運,辦理報廢和營運證件註銷手續,拆除、繳銷出租汽車有關營運標誌、設施、發票。
經營權使用期滿的車輛,未達到報廢標準的,註銷《道路運輸證》後,應當拆除繳銷出租汽車營運標誌、設施、發票,停止營運,但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條禁止微型汽車和摩托車從事出租客運業務。
第七章經營者、駕駛員管理
第二十壹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檢查和業務指導;
(二)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監制的統壹票據,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使用其他收費憑證,依法按章按時納稅繳費;不得亂收保證金、保險費,對強行保險、不合理收費等嚴重侵害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從業人員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和控告; 物價、稅務、審計等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納稅收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偷漏稅費、亂收費等違法違章行為。
(三)依法與駕駛員簽定勞動合同、承租合同、代管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做好行車安全和治安保衛工作,負責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安全教育;
(五)執行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協調營運業務的措施和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計劃運輸;
(六)協助管理部門對本單位違章車輛和被投訴車輛的調查處理;
(七)按期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營運報表及其他營運資料,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營運資料和票證的查閱;
(八)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車內或車身上張貼、放置、噴印商業性廣告;
(九)不得使用無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被暫扣以上資格證件的駕駛員或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出租汽車營運。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
(二)安全、文明行車,遵守交通秩序管理法規,禮貌待客,規範經營,為乘客提供優質服務;
(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按規定放置出租汽車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實行亮證經營;
(四)必須使用計價器,並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車費,主動出具車費發票,遇有計價器損壞、失準等情形,不得營運載客,如在載客過程中,應當立即告知乘客,與乘客協商解決;
(五)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合理、經濟路線行駛,確需繞道的須經乘客同意。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同乘;
(六)在準許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載客或停車下客,不得亂停車。在出租汽車站點候客時,應當按序排隊,順序走車,不得欺行霸市;
(七)提醒下車乘客攜帶隨身物品,及時歸還或上交乘客遺留物品,不得私自隱匿、侵占;
(八)在營運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的.視為拒載:
1、在空車待租時,問明乘客去向後,以各種理由拒絕載客服務的;
2、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3、在非禁停路段,乘客招手停車後,而不載客的;
4、在出租汽車營業站點內不服從管理人員調派的;
5、已確認電召服務而不完成服務的;
(九)出租汽車暫停營運或約定候客時,應當在空車待租標誌燈上設置統壹的“暫停載客”標誌;
(十)不得利用車輛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十壹)不得違反乘客意願或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不得以收取傭金為條件為其他經營單位和個人拉客。
第八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運價實行統壹標準。
市物價部門會同市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運輸市場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制定和調整運價標準。目的地為本市城區範圍以外的,駕駛員可與乘客協議確定車費。出租汽車受租期間,過橋費、過路費按實際發生額由乘客支付。
客運車費中包含乘客意外傷害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由稅務部門統壹印制,並應將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發放情況及時通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不得異地駐點經營,不能從事起點、終點均不在營運註冊地的出租客運(原路返回載客的除外。但不得在城區兜客)。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營運必須同定駕駛員,每輛出租汽車駕駛員人數不超過3人,且其中1人必須表明是車主或承包者。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載;
(壹)非法攜帶管制刀具、武器,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無正常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駕駛員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為或其他違法行為的;
(五)乘客要求出市區或夜間到遠郊縣而不按規定隨駕駛員進行登記的。
第二十八條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車費和承擔依法收費設施、路段的規費;
(二)不得非法攜帶管制刀具、武器和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
(三)文明乘車,不得在車內吸煙或向車外亂丟廢棄物品,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衛生;
(四)不向駕駛員提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五)不在車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乘客可拒付車費;
(壹)不使用計價器或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車費的;
(二)不給付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基價裏程內因車輛或駕駛員原因無法完成運送任務的。
第三十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部門在本市商業中心地區、居住區和主要道路上,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則設置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地。
第九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壹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制,推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負責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各環節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對本企業駕駛員的日常安全考核、檢查和安全教育學習,嚴格執行事故報告制度,及時準確地填報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統計報表。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要強化車輛風險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國家規定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都必須按要求投保,有條件的還可采取設立責任賠償保障金和安全統籌等辦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車輛風險保障體系。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交通運輸安全法規,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使用、檢查、維護、保養車輛,按時參加車輛檢驗,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保證車輛安全運行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給乘客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不準超定員載客,嚴禁乘客攜帶毒品、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
第十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可以在征費稽查站、經營單位、客流集散點對出租汽車實施檢查,可以對違章車輛現場糾正或查處。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和阻撓。
第三十五條乘客對出租汽車經營業戶、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投訴,投訴時應提供:
(壹)投訴人真實姓名、聯系電話、通訊地址;
(二)被投拆人的姓名、車牌號、出租汽車客票其中之壹項或多項,以及其他相關證據;
(三)投訴內容,投訴請求。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將投訴人投訴事實和要求通知被投訴人;
(二)被投訴人對投訴事項有異議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投拆處理制度,其從業人員發生違反本規定行為或者被投訴後,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指派專人陪同從業人員到市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接受查詢。
第三十八條駕駛員及經營者對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投訴,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均應及時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及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其道路運政管理機構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扣留有關證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取消經營資格的處罰:
(壹)競投人在競投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取得經營權未滿2年進行轉讓的;
(三)私下轉讓、倒賣經營權的;
(四)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正常秩序,影響行業穩定,妨礙出租汽車正常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壹年內違章記錄達3次或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時間在3個月以下的,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其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重新上崗。
出租汽車駕駛員壹年內違章記錄達到4次或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時間累計達到4個月以上,以及在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期間繼續營運的,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吊銷營運資格證件。 出租汽車駕駛員被吊銷從業資格證件,2年內不得申領。
第四十壹條凡被吊銷《道路運輸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營運,其經營權由市政府有關部門按使用年限折價回贖,並收繳《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合同》,同時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工商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市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行記錄制度。出租汽車經營者因管理不力,所屬出租汽車駕駛員違章行為嚴重,服務質量低劣,或發生利用出租汽車擾亂社會正常秩序,影響行業穩定的,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依法給予降低資質等級,停止增加運力.收回經營許可證和經營權直至取消經營資格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滯留車輛,並將其停放到指定地點:
(壹)無《道路運輸證》或者逾期不接受處罰的;
(二)使用報廢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工商、物價、稅務、公安、技術監督和旅遊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運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亂罰款,亂收費的,由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經營著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府的賠償責任。
第十壹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2000] 112號文同時廢止。
電話 5860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