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國正式實施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並先後發布了實施條例及各項通知,對部分未明確事項進行了解釋。新稅法實施已有半年,其整體在減輕內資企業稅收負擔水平、促進地區間稅收政策環境公平統壹的積極意義得到普遍認可,但也存在著壹些對新概念界定模糊、政策執行口徑不明確等問題。及時考察分析新稅法的實施情況、對已顯露出的問題進行總結並制訂有針對性的補充和精細化調整措施,實為必要。 壹、新企業所得稅法運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壹)由納稅人範圍調整引發的總分機構所得稅匯總征收問題 鑒於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我國傳統企業組織形式正越來越多地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現代企業組織形式代替,原來使用的以同時具備在銀行開設結算賬戶、獨立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盈虧等條件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判定標準,有了進壹步完善的條件和必要。新稅法將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業和取得收入的組織,界定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是適應經濟主體變化形式的必然選擇,體現了國際慣例和前瞻性。但是,我國現行的稅收征管系統和企業經濟組織形式還具有許多特殊性,全面而細致的“補缺查錯”必不可少。現時跨省總分機構的所得稅征管問題正是由此衍生的主要問題之壹。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的規定,對於因新稅法實施納稅人“法人判定標準”而不再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分支機構,其匯總征管基本計算方法可歸納為:壹是對屬於中央與地方***享收入範圍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統壹計算其總機構和分機構全部應繳納的企業應稅所得額、應納稅額。二是將統壹計算後的應納稅額在企業總機構和二級分支機構按比例分攤後分別預繳。總機構按應納稅款的25%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稅款,年終匯總清算後的收入由中央和總機構所在地按60:40分享;按應納稅款的25%預繳至中央國庫,匯總清算後的中央國庫內所得稅收入60%為中央收入,40%由財政部根據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實際分享企業所得稅占地方分享總額比例定期劃轉。各二級分支機構按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各自經營收入、職工工資、資產總額三因素(權重分別為:0.35、0.35、0.3)分攤剩余的50%應納稅額,並向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機構所在地按60:40分享。三是年度終了後,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根據匯總計算的企業年度全部應納稅額,扣除已預繳稅款,多退少補。此方法的執行將顯著調整地區間所得稅收入分配,對平衡地區間財力不均和加強分支機構所在地稅收征收管理的積極性均具有壹定的作用。但是,在實施的過程中,已表現出以下兩方面的問題: 1、二級分支機構計稅及征收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仍未徹底解決分支機構利用自身稅收優惠條件轉移企業利潤,降低企業整體稅負水平的問題。我國實施法人企業所得稅制改革的壹個重要原因,在於用“法人條件”限制企業利用適用優惠稅率的分公司來轉移利潤以減少整體稅負的行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第十六條的表述,對於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於不同稅率地區的,由原來“分別計算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額,分別按適用稅率繳納”修正為:“先由總機構統壹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因素及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後,再分別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這兩種表述的本質區別就在於後者限制了分支機構利用自身在低稅率地區轉移處於高稅區總機構利潤、以降低企業整體稅負達到避稅目的的可能性。但是,這種表述及計稅方法實際上仍未徹底摒除企業利用分支機構優惠稅率避稅的可能性。由於采用了以二級分支機構為單位計算應納稅額,而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壹計入二級分支機構的計稅方法,所以那些二級分支機構處於稅收優惠地區而其下屬三級機構不應享受優惠稅率的企業,其應納稅額將大幅減少。這種稅收征管漏洞的存在會導致企業扭曲其自身組織結構,從而達到避稅的目的。 (2)二級分支機構認定標準模糊。按有關規定,總機構應在6月20日前填交《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給總機構所在地稅務主管部門並下發各分支機構,那麽對二級分支機構的判定標準就成為稅企雙方關註的焦點,現對於企業分支機構層級的判定,規定不十分明晰,沒有統壹標準和監管措施,這將加大企業避稅的可能性。而新稅法實施的第壹年所確定的企業分支機構納稅體系,又將對以後年度信息的真實性產生重要的參考作用,那麽,如何及時確定科學的判定標準及可執行的監管措施已成為當務之急。 (3)特殊行業實行分支機構按“三因素”就地預繳不盡合理。建築、房地產等特殊行業,資產少、流動性強、周期短,很多註冊為分支機構的單位,其實質是借用總機構的資質,向總機構繳納管理費,總機構賬面體現的是管理費收入,當地稅務機關對其無法監控,總機構再按“三因素”進行分攤,顯然不盡合理。
(4)分支機構法律責任無法界定。新稅法將法人界定為納稅人,征管法行政處罰條款只針對納稅人進行,分支機構不構成“納稅人”,因而對分支機構出現不按期申報預繳稅款等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對其進行處罰將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分級管理尤其是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的稅收管理,將處於尷尬境地。 (5)存在加盟店、掛靠單位等特殊分支機構的“監管真空”。在實際工作當中,有壹些分支機構雖然是非法人分支機構,但往往只是掛靠總機構或者為取得總機構的某類行業資質,向總機構支付壹定的管理費用,其經營管理是完全獨立的。如果總機構在內部管理時並不把此類分支機構納入,且按“三因素”分配稅款時也不將此類分支機構納入分配範圍,此類分支機構將處於無人監管的狀態。 2、跨省市總分機構匯總納稅執行中的征管問題 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收管理權和收入層次,以2002年1月1日起實施的所得稅收入分享體制改革為界,分為前、後兩種情況。改革前,國稅系統征收中央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社團組織、基金會所屬企事業單位的所得稅,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軍隊所辦的國有企業所得稅;地稅系統征收地方各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得稅,集體企業所得稅,私營企業所得稅。2002年改革後,2001年12月1日前國稅、地稅系統征收管理的企業所得稅的原征管機關不作變動,自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記設立的企業,企業所得稅由國稅系統征收;除少數特殊行業外,對其他企業所得稅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保證各地區2001年地方實際的所得稅收入基數,實施增量分成。而此次新稅法實施後,對國稅和地稅的稅源劃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間企業所得稅的實際分享收入,必然產生重大影響,由此帶來的兩套征管系統及地區之間利益博弈的問題不可避免,而跨省總分機構的所得稅收入歸屬和征管權劃分則是問題的焦點。 實行法人單位匯總納稅後,國、地稅在原來的征管管轄權不易界定清楚的基礎上,又增加了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不壹致的新問題,主要體現在:
(1)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對各分支機構情況的了解不壹定全面,在這種情況下所做出的決定,難免與真實情況不符,進而引發總、分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之間的矛盾,影響企業納稅征管的整體性。 (2)分支機構涉稅事項、收入均由總機構稅務機關決定,在收入任務、管理事項等相關的“責權利”不匹配的情況下,分支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失去管理的積極性。 (3)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無法對收入做出預測。執行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後,對分支機構預繳的所得稅,取決於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收入任務、稅收負擔、征管質量等都將無法考核,在目前各級稅務機關都建立收入任務考核制度的情況下,其今後每年的收入計劃數都將無法預測。 (4)稅務機關對總分機構的情況難以全面了解,稅務檢查(稽查)的難度加大。由於總分機構大多是跨地域經營、分屬不同稅務機關管理,因此,總分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都無法對其經營情況進行直接、全面、有效的檢查(稽查)。而實行法人匯總納稅,客觀上要求總分機構主管稅務機關間加強信息溝通與***享,但由於國地稅征管信息不在壹個平臺之上,目前很難做到。 (5)對總分機構情況缺乏事前監控。若總分機構不如實提供機構管理情況,可依照征管法關於“不如實提供稅務資料”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這僅是事後的壹種補救和懲戒措施,事前並沒有壹個行之有效的辦法加以監控。 此外,新所得稅收入分配方式實施後,各級政府對總分支機構高度關註。新稅法的實施激發了地方政府發展總部經濟的熱情,因此,地方政府會通過各種措施對轄區內的分支機構施加影響,以促其轉變成法人單位。其後果是幹預納稅人的正常經營活動,造成國地稅部門的征收管轄權爭議。
(二)應納稅所得額計算中存在的問題 1、不征稅收入扣除問題 不同於原企業所得稅法對於收入僅有壹個收入總額的概念,新稅法明確提出了應稅收入、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的概念。其中,不征稅收入是指從性質和根源上不屬於企業營利性活動帶來的經濟利益,從稅收原理上應永久不列入征收範圍,主要包括財政撥款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但是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這壹規定不區分支出性質,“不征稅”的精神未真正體現。對企業而言,其取得的不征稅收入,主要是指國家規定專門用途並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其實質是政府對企業的壹種捐贈,這種不征稅收入能在兩個環節帶來企業經濟利益的流入:壹是在取得不征稅收入環節,企業無須付出對價,取得的過程即是經濟利益的凈流入;二是企業用這部分收入從事與生產經營相關的活動,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如果納稅人將不征稅收入用於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支出,而不能按配比原則進行扣除,則必然造成對不征稅收入事實上的征稅。 2、具體執行中合理性原則的困惑 新稅法第八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在稅前扣除中規定了“合理”這壹標準。合理性原則的適用是國際上的壹般做法,企業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補償。但合理性作為壹個相對模糊的概念,在具體執行中由於理解角度和知識背景等差異很容易在征納雙方甚至在征收管理機關內部(包括國、地稅之間)形成截然相反的意見,給新稅法的實施帶來阻礙。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2008]159號)對於工資薪金的合理性給出界定,主要包括兩方面:壹是雇員實際提供了服務;二是報酬總額在數量上是合理的。實際操作中主要考慮雇員的職責、過去的報酬情況,以及雇員的業務量和復雜程度等相關因素。同時,還要考慮當地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但是,壹方面,並未對利用此項目避稅的不合理扣除做出性質和適用稅率的認定,對實際工作中可能出現的企業股東以工資名義分配利潤或經營者不適當地為自己開支高工資等事項的界定和懲罰並不明確。可見,在合理性的評判標準上,需要進壹步制訂更具有可執行性的量化指標。另壹方面,目前我國新稅法仍未明確對職工數量的認定方法,對“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界定並不明確。在實際操作中,對於使用勞務派遣企業提供的勞務人員,企業職工應如何界定?在實務中是否可理解為簽訂勞動合同和辦理統籌?對兼職人員工資是否應視作勞務費支出?存在壹系列需統壹征管口徑的問題。同時由於對職工數量的真實性難以確認,使以工薪總額14%為界的職工福利費支出扣除也同樣失去了準確計量的可能性。 3、福利費扣除問題 新會計準則將職工福利費支出統壹在職工薪酬中核算,會計上要求企業在首次執行新會計準則時將應付福利費轉入“職工薪酬—福利費”,同時規定應付福利費結余,上市公司可以結余沖減當期管理費用,非上市公司繼續按原有規定使用。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卻仍舊允許提取職工福利費,其和新會計準則的不相吻合使企業無所適從。(三)稅收優惠政策中存在的若幹問題 1、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遲遲未出臺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壹百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在此目錄出臺之前,企業難以認定是否享受稅收優惠,應先照常納稅。目前,除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外,其他各項稅收優惠項目執行標準仍未推出。因此,企業將不能及時享受到稅收優惠,這不利於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企業的發展。
2、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所得稅優惠的管理問題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企業從事規定的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壹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壹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由此存在的問題:壹是大型企業將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產品,作為生產產品的原材料,不對外銷售,而是減少原材料外購量,那麽其項目所得應如何衡量。二是在程序上,壹般是先由管理部門認定項目,企業再進行投資改造,然後竣工並取得生產經營收入。但在實際工作中有許多企業是先進行投資改造並竣工取得生產經營收入,後到管理部門認定項目,前後跨年度,那麽對享受優惠政策的時間認定,也成為需要明確的問題。 3、關於“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認定和研發費用列支範圍問題 新稅法規定對於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實行100%扣除的基礎上,再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雖然明確了企業所得稅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限定於“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但該項政策比之於原來的“技術開發費”,無論是概念、範圍還是研發區域都發生了變化。這就存在以下幾個問題:壹是“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認定,需要解決怎麽認定、由誰認定的問題。二是“研究開發費用”項目內容應列支哪些具體費用。三是原來的關於技術開發費的相關規定如何適用。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88號)的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壹個納稅年度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項目在按規定實行100%扣除的基礎上,允許再按當年實際發生額的50%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加計扣除。企業年度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當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結轉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但新稅法規定企業的上述研究開發費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按照研究開發費的50%加計扣除,而對企業以前年度結轉技術開發費未抵扣額如何過渡處理,新稅法及相關政策尚無明確規定。 4、固定資產加計扣除政策的銜接問題 新稅法中規定對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這裏存在著與原稅法對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認定不壹致的銜接問題。如,新稅法規定運輸工具、電子設備的最低折舊年限由5年分別縮短為4年和3年,那麽此規定是否僅指2008年1月1日以後購買的設備?以前購買的設備需如何執行?另外,新稅法第三十二條雖然規定了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固定資產,但是此規定目前尚無法操作。對於“由於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常年處於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也均未明確具體範圍。 5、資源綜合利用政策問題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減計收入,是指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並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問題在於企業資源綜合利用所生產的產品,大多不對外銷售,而是繼續作為生產的原材料。如何合理確認相關收入、價格、產品的計量等,是制訂優惠目錄時所必須考慮的問題。(四)核定征收企業及企業清算所得稅征收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企業適用稅收優惠的問題 《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的填報說明中規定:“對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可以依法享受過渡期的稅收優惠、小型微利企業優惠、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及經稅務機關審批或備案的其他減免稅優惠”。但是,這壹規定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的相關規定不銜接,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
2、企業清算的所得稅申報問題 新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企業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凈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後的余額。筆者認為,從1994年以來,由於沒有對企業清算進行明確的征管規定,大部分企業註銷時沒有向稅務機關提交清算報告,實際上稅務機關很難對企業清算所得進行管理,企業註銷時稅收流失比較嚴重。 二、進壹步完善新企業所得稅法規體系的建議 (壹)完善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計稅及征管體系 1、細化計稅辦法 (1)進壹步加強對分支機構利用組織結構變化避稅的監督,明確、細化對二級分支機構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作出判定的適用標準,統壹各地稅務機關征管口徑。可采用的指標及依據包括:分支機構經營權限;業務範圍;企業內部的組織架構層級等。 (2)制訂專門的建築安裝、房地產類企業總分機構稅收管理配套制度,按照法人所得稅制原則,由總機構統壹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加強對外經營環節的管理,提高總機構對掛靠項目的財務核算的監管。 (3)對加盟店、掛靠單位、承包地分支機構等特殊分支機構,應明確凡其具有獨立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總機構上繳租金或者承包費的,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並接受稅務管理。 (4)對所有跨地區經營未實行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實行年度納稅反饋制度,凡是未能提供已在總機構統壹納稅證明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就地補征稅款,以避免由分支機構非法人化而導致的稅收流失。 2、理順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關系 (1)借新稅法實施之機,應盡快理順總機構與分支機構的稅收征管關系,對非法人分支機構進行壹次清理,重新明確所得稅征管權限,以保證總機構與非法人分支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壹致。同時,將稅務登記表按法人與非法人分支機構作進壹步區分。 (2)從制度層面上加強非法人分支機構稅收管理,建立全國總分支機構信息網絡平臺和聯合評稅制度,實現納稅人戶籍及申報等數據信息的動態***享,減少漏征漏管戶的出現。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基礎上,大力推行電子申報、網上申報,借助金稅三期工程,完善綜合征管軟件的企業所得稅應用管理功能,特別是結合新稅法中新的管理內容與要求,增加如業務招待費、公益捐助、廣告費、涉稅事項審批等管理功能。借鑒以往企業所得稅管理經驗,特別是納稅評估信息的分析與應用,在企業所得稅信息化建設中應統壹規範國、地稅企業所得稅的管理內容,實現國、地稅企業所得稅管理信息的***享,以信息化促進同壹地區不同管理機關在新稅法實施過程中政策把握的壹致性,為納稅人提供壹個公平的稅收環境。 (3)建立信息的反饋制度和總局的協調監督機構,實行年度納稅申報表雙向申報復核備案制度,各地出現的問題亦由當地稅務機關反饋到監督機構裁決。 (4)盡快開發涵蓋企業所得稅管理各個環節的企業所得稅信息化綜合管理系統,通過開發納稅評估軟件,設置各指標關系和預警指標,對錄入數據進行分析、比對,及時發現納稅申報中存在的問題,為稅務機關開展納稅評估、稅務稽查打基礎。通過推進企業所得稅管理信息化建設,力爭所得稅納稅申報、數據采集壹致,從而實現資料信息***享,全面提高企業所得稅管理水平。
(二)優化應納稅所得額扣除規定 1、進壹步完善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關於不征稅收入的表述 明確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於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 2、明確工薪扣除標準 (1)制訂與新稅法相配套的《工資扣除管理辦法》,以便操作規範並準確把握政策。 (2)對工薪“合理性”制訂量化指標。比如,日本所得稅法對企業前幾位董事兼股東的工資薪金水平有明確限制,規定不得超過全體雇員平均工資的壹定水平;美國對工資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斷提出了具體的指標要求。 (3)對企業股東以工資名義分配利潤或經營者不適當地為自己開支高工資,以達到在計稅時多扣除目的的,可按照“推定股息”理念對其不合理工薪推定為股息分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4)對“職工”構成的要件進行限定,以增加納稅人造假的成本和風險責任。對於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不簽訂書面用工合同或協議,或者雖簽訂了合同、協議,但未經國家有關部門鑒證的,規定其所支付的工資、薪金不得在稅前扣除。對未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等基本保險的,所支付的工資、薪金不得在稅前扣除等。 3、彌合新稅法與新會計準則的差異,明確福利費扣除銜接方法 筆者建議,2008年在規定比例內實際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先在2007年末職工福利費計提結余額中列支,到計提結余額使用為零以後,再按新稅法規定的比例據實在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4、進壹步明確原稅制下幾個稅前扣除項目的過渡銜接問題 如2006年年底前已作納稅調增的工掛結余、已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的結余及已做納稅調增的投資損失等,應當進壹步明確其過渡銜接的問題。 (三)加緊制訂優惠政策享受條件及審批制度 1、加快與新稅法優惠配套的相關政策的出臺 (1)盡快明確原有優惠政策的時效性和有效性。如對原享受優惠政策未到期的,如主輔分離優惠政策、國產設備投資抵免優惠政策以及新出臺的文化體制改革試點地區優惠政策的執行時效問題等,需盡快加以明確。 (2)區分輕重緩急,針對目前新稅法的工作重點和難點,以及急需解決和明確的有關事項,盡快出臺相關優惠判定標準,以便於基層在操作時有章可循。如,研發費用列支範圍和“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認定和管理辦法;制訂《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等。 2、明確稅收優惠審批制度 對哪些稅收優惠屬於審批類、哪些屬於備案類,權限、程序如何履行,表證單書、提供資料如何確定等具體問題應系統化地重新加以明確。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減免稅做出調整,但相關新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的具體優惠管理辦法尚未出臺。企業在季度申報中,哪些可以直接享受、哪些需要審批、審批的程序等,應盡快明確。 3、增設《購置專用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明細表》 因為涉及跨期結轉抵免及專用設備持續使用監管問題,需要稅務機關在連續的幾個納稅期內進行跟蹤管理,管理難度相對較大。為提高管理質量和效率,筆者建議在年度納稅申報中增設《購置專用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明細表》作為附表,對該類抵免進行全面、連續的登記管理。 (四)加強新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1、限定核定征收納稅人的範圍 本著既保護真正的小規模納稅人利益,又要有效防止納稅人以不設置賬簿實行核定征收而騙取稅收優惠的原則,將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核定征收納稅人的範圍進行限定。即對經稅務機關批準不設置賬簿而實行核定征收的納稅人方可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同時對可以不設置賬簿的納稅人的規模作出明確界定。除此之外的應設置而不設置賬簿的納稅人,不得享受國家的所有稅收優惠政策。 2、細化企業清算所得稅征管 新稅法實施後,應當細化企業清算所得稅征管規定,明確企業向稅務機關申請註銷時應提供哪些資料,計算清算所得時對企業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該由誰認定、如何認定、清算所得的計算公式如何確定等問題,以利於加強管理,防止稅收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