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信托課稅的原則
借鑒目前西方國家的做法,我國信托業課稅應該堅持下面四個基本原則:
1.受益人納稅原則。根據我國在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方酊緊要有五種方案:壹是對受益人課稅,對信托本身不課稅;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托本身課稅;三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對信托本身已課征的稅收,在對受益人課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區別程度上都體現了信托導管原理。具體而言,第二種方案有悖於收益課稅原理,從未采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托本身視為納稅主體,並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中,因為英美等國的信托大都已經進展為大規模的基金;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征收經營管理復雜,稅務成本較高,不具備操作性。因而,我國的信托稅收制度,應當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實行課稅。
2.稅負無增減原則。根據信托導管原理,信托只是受益人實現壹定目的的管道,因而受益人通過管道實行的任何經營行為的稅負,應當不高於受益人親自進行該經營行為所承擔的稅負。以不動產信托契稅為例,受托人從委托人處取得信托財產(不動產),經營管理壹定期限後出售給第三人,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受益人。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從委托人處轉移至受托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的契稅稅負,應當不高於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從委托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相反,在另外的案例中,如果受托人經營管理信托財產,取得收益,被課征了壹次所得稅,其後,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此時受益人又要就此所得繳納所得稅,這就違反了稅負無增減原則。這項原則目前已為大部分國家所接受。
3.發生主義課稅原則。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即視為是受益人取得了該財產。因而,受托人經營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時發生應稅項目,應視同受益人親自運用該信托財產時發生的應稅項目。受益人應當在應稅項目發生時就發生納稅義務,所需稅金直接由受托人從信托財產中扣劃。在所得稅中,受托人經營管理下的信托財產發生了信托收益,即使在收益發生年度並未實際分配該收益,受益人也應當將該年度的信托收益並入受益人的當年所得額中,依照所得稅法實行納稅。
4.公益信托的稅收優惠原則。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受托人交付信托財產,應視為委托人已經將相應財產實際捐助給了公益項目或團體,因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財產應當從委托人的所得稅稅前列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雖然是信托企業,但信托企業經營公益信托財產時,應當享有公益團體所應享有的各項稅收優惠。以進展科教衛生、保護生態環境和救災濟困等公***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屬於國家和社會政策要實現的特殊目的。我國《信托法》第61條規範,國家鼓勵進展公益信托。在制定信托稅制時,也應考慮到公益信托的特殊性,可以通過壹定的稅收減免政策,擴大信托利益,從而鼓勵當事人熱心投入於公益事業。
(二)信托稅制的框架我國稅法目前還尚未明確的針對信托行為做出規範,但是對信托行為具備實質性的稅收處理規範卻散見於各相關稅種或是補充通知之中。從西方國家的經驗看來,西方國家的信托稅收制度幾乎涉及到所有稅種和信托業務的所有環節,但壹般不單獨設立信托稅稅種,有關信托的征稅規範均分散於各個稅種的法律規範中。信托從設立到終止須經歷信托設立、信托存續和信托終止三個環節,各國壹般在信托設立環節征收資本利得稅;在信托存續環節對信托財產收入征收流轉稅、所得稅,對信托報酬征收所得稅;在信托終止環節征收所得稅、遺產稅等稅種。此外,外國稅制壹般對公益信托予以減稅或免稅(安體富、李青雲,2004)。因此,建立新的信托稅制框架應當建立在我國目前的信托稅制地基礎上,按照上述幾種原則來設計。
1.營業稅、增值稅及其附加。信托設立時,若信托財產為營業稅應稅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時,信托委托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按照應稅不動產或無形資產的市場價值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但如果信托文件規範委托人和受益人為同壹人的,免征營業稅。若信托財產為增值稅的應稅貨物,則由委托人按照應稅貨物的市場價值計算繳納增值稅及其附加。
信托存續期間內,受托人經營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經營行為,與其他非信托業務行為沒有實質區別,應按照現行稅制規範繳納各項稅款,並在信托收益中實行單獨核算和扣除,由受益人或委托人最終承擔稅款。如受托人如果用信托資金買賣股票、債券等,就應該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印花稅、房產稅;如果受托人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的銷售,就應該繳納增值稅及其附加。受托人在信托存續歷程中獲得的信托報酬作為經營收入,由受托人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
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轉移,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並不構成銷售,無須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如果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在信托終止環節,應稅貨物由受托人轉移給受益人當然也不構成銷售,考慮到增值稅抵扣機制的完整性,可在受益人銷售這些應稅貨物環節再計繳增值稅(及其附加),受托人持有待抵的增值稅進項稅款可以在受益人銷項稅款中抵扣。
2.所得稅。信托設立時,如果委托人為法人或組織,並且信托財產是增值稅應稅貨物、營業稅應稅不動產和無形資產,那麽委托人需要將信托財產轉讓視同銷售產生的應稅收入並入企業應稅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信托存續期間內,受托人對於自身經營收入帶來的應稅所得負有內企業所得稅的義務。此外,為避免受托人、受益人就同壹筆收益重稅致納所得稅,還應規範受托人負有就信托收益單獨核算繳納企業所收兌的義務,分配給受益人的為稅後信托凈收益。
信托終止或信托收益分配時,受益人從受托人處分回信托收益,如乏益人為企業、組織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受益人可比照目前投入蠱企業所得稅抵免的操作辦法就受托人已納的信托收益所得稅實行稅前地面。如果受益人為個人,則受益人可就受托人已納的信托收益所得稅與信托收益應納個人所得稅的差額抵減自身當期或以後的應納個斤得稅。受托人已納的信托收益企業所得稅低於受益人應納個人所兌的,由受益人補繳稅款差額。
3.其他稅收。信托設立時,委托人、受托人應當就設立的信托合同繳納印花稅。信托財產為契稅應稅不動產,則在該環節免征契稅。信托持續期間,如果信托財產為房產和地產,則由受托人按照有關剮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財產稅。如果受托人經營房地產,掃受托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如果受托人重新調整投入,由此產生的財專移行為,應當按照相應的稅率繳納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