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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產權所有者。第四條 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統壹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管理信息系統,對房屋租賃實行動態管理。

房屋租賃活動應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根據實際管理需要設立房屋租賃管理機構,配備專人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依法協助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建設、房產、工商、稅務、計劃生育、衛生、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活動、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利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活動、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第七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市、區(縣)兩級財政預算。第二章 租賃管理第八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壹)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號碼;

(二)出租人、承租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積;

(四)房屋用途;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租賃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應當明確實際居住人數。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出租:

(壹)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或無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權利的;

(三)***有房屋未取得其他***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建築、消防安全標準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依法應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租賃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第十壹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房屋登記備案工作。房屋出租人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提交下列材料:

(壹)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證件或者主體資格證明;

(四)承租人租賃房屋實際居住人員數量、身份證件和暫住證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出租***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第十二條 未經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經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由房屋出租人會同轉租人***同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變更、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提交登記備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應當當場壹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第十四條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實地查看核實後,3個工作日內將材料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或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

街道辦事處(鄉、鎮)或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和標準的,發放《房屋租賃證》。不符合規定條件和標準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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