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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改善道路交通狀況,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的服務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場。

公***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建築配套建設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或本居住區車輛停放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場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建設、工商、稅務、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推廣停車場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第六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會同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城市交通暢通的原則。第七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經依法批準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第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所在區域現實和預期的機動車停放需求,規劃停車場建設用地。第九條 在機動車停車位嚴重不足的區域和公***交通線路比較集中、可以實現自用車與公***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停車場。第十條 公***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建設應當與新區開發、舊城及商業街區改造、道路建設相結合。第十壹條 行政事業性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區(點)、車站、航空港、商業街區、貿易市場等公***建築或者場所以及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本辦法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在改建、擴建時補建。第十二條 公***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設計規範。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場設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相應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後,方可改動,但停車位的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與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當建立停車場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涉及停車場建設項目的規劃和管理信息。第十四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公***停車場,應當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第十五條 公***停車場可以由投資建設者經營管理,也可以委托專業停車管理企業經營管理。第十六條 營業性公***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15日內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壹)停車場經營管理制度;

(二)停車場消防安全技術資料;

(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第十七條 設立非營業性公***停車場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15日內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停車場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術資料。

非營業性公***停車場改為營業性停車場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登記、審批手續,並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第十八條 公***停車場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應自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業、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備案。第十九條 公***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顯著位置設置統壹的標誌牌,並保證標識、標線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設施和消防器材;

(三)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場設施的正常運行;

(四)場內工作人員佩戴明顯的服務標誌;

(五)制定並落實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規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報備停車場車位使用率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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