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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2004)

壹、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提供客運服務和車輛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及按規定的線路提供營運服務的城市小公***汽車。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裏程、時間或行駛線路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合同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施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其所屬市城市客運統管辦公室(以下簡稱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公安、建設、工商、稅務、發展計劃、質量技術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所有權屬國家所有,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四、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人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證件”。五、將第十壹條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得超過60周歲;經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崗位培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資格證’,並辦理從業登記手續”。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經客運管理機構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使用權,領取營運證件,並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後方可營運。個人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其委托管理單位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取得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資格證書。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七、將第十三條中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使用權”。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件的車輛不得使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誌和設備,不得從事客運經營和車輛租賃經營。

非本市客運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在本市區域內客運經營的,須經本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本市的區域營運車輛不得從事起點超出本區域的營運活動”。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法交納有關費用;

(二)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不具備客運出租汽車駕駛條件的人員駕駛;

(三)營運車輛需更新或報停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報停期間不得營運;

(四)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其他規定”。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安全營運,規範服務;

(二)攜帶營運證件和機動車輛駕駛證;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線行駛,確需繞道的,應如實向乘客說明理由;

(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主動出具租費發票;

(五)不得拒載乘客或未經乘客要求另載他人;

(六)不得駕駛報停或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

(七)營運車輛停止載客時,應在空車標誌上放置停運顯示標誌;

(八)城市小公***汽車應按規定的線路行駛,不得串線、壓站、甩客、中途調頭、不按站點停車或強行拉客;

(九)接受客運管理機構檢查人員的檢查,服從客運出租車營業場(站)的調度和管理;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客運管理機構應在其‘服務資格證’上予以記載”。十壹、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對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扣留車輛或駕駛員有關證件的,應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並為當事人出具憑據。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和駕駛員有權拒絕”。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乘客與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因計價、收費及其他客運服務問題發生爭議,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乘客對計價器有異議的投訴,客運管理機構應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因爭議發生的直接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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