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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企業信用管理制度,增強企業信用觀念,營造企業信用環境,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在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是指歸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業信用信息等活動。第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觀、公正、準確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確保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健康發展。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門,負責全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負責本市企業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企業信用信息征信機構(以下簡稱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的途徑征集企業信用信息,並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征信活動。第八條 鼓勵企業積極參與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的有關活動。

鼓勵項目開發、商業投資、商務采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第二章 歸集與加工第九條 歸集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業的識別信息、信貸信息、公***信息和其他與企業信用相關的信息。

歸集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目錄,由信用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第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第十壹條 下列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其履行職責中形成的相關企業獎勵、行政處罰和其他企業信用信息:

(壹)工商部門提供企業工商註冊基本資料、年檢情況、抵押登記、工商案件和馳名、著名、知名商標等信息;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企業組織機構代碼、各類行政許可、省名牌產品、質量抽查等信息;

(三)稅務部門提供企業稅務登記、企業納稅信用等級、欠繳稅款等信息;

(四)公安部門提供旅館行業相關資質、行政許可等信息;

(五)環保部門提供企業危險廢棄物經營許可、輻射安全許可、環境行為等信息;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企業勞動合同簽訂、履行和企業支付、拖欠工資等信息;

(七)建設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資質等信息;

(八)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提供藥品企業生產、經營許可和藥品安全信用等級評定等信息;

(九)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供企業出口商品免驗、註冊登記、出口危險品包裝許可、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等信息;

(十)金融部門提供企業貸款卡發放信息、金融資信等級、金融違法等信息;

(十壹)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供企業安全生產、經營管理等信息。

經信、發改、民政、信電、科技、農業、商務、物價、統計、文化、海關、糧食、交通、教育、衛生、市政園林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其他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第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除歸集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外,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自行歸集企業信用信息:

(壹)直接從涉及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統中歸集;

(二)以約定方式從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中歸集;

(三)以約定方式從征信機構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中歸集;

(四)以約定方式直接向企業或者企業交易對象歸集。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自行歸集企業信用信息:

(壹)從媒體公開報道的信息中歸集;

(二)以約定方式從市信用中心歸集;

(三)以約定方式直接向企業或者企業交易對象歸集。

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等不正當手段歸集企業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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