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會見人員範圍是指正在監獄服刑改造的罪犯可以接受會見和幫教的人員範圍。
第十九條 《監獄法》規定: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親屬範圍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及其配偶等,嶽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
監護人是指對未成年人或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義務和權力的個人和組織。
第二十條 對涉黑、涉惡、涉毒和職務犯罪類罪犯的會見必須嚴格加以控制。
涉黑、涉惡、涉毒類罪犯會見範圍為: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嶽父母、兄弟姐妹。
職務犯罪類罪犯的會見範圍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嶽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父母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壹條 地方政府和社會團體到監獄開展幫教活動,經教育改造部門審核,報請監獄分管領導批準後,應安排會見。對超出會見範圍的其他特殊情形會見,壹律由獄政部門審核並報監獄分管領導批準後,方可安排會見。
第二十二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會見:
(壹)正在接受隔離審查的;
(二)禁閉期間的;
(三)嚴管集訓期間的;
(四)受警告、記過處分三個月內、禁閉處分六個月以內的;
(五)在會見時夾帶、藏匿違禁品,被查證後六個月以內的。
第四章 會見程序
第二十三條 監獄應根據實際情況,實行罪犯會見日制度。
第二十四條 首次到監獄會見親屬、被監護人的,需帶地方公安機關出具的會見人與被會見人關系證明和本人身份證,到監獄獄政部門辦理會見證。
會見人系港、澳、臺籍的,需經省監獄管理局批準後,方可到監獄辦理會見證。
會見人系外國籍的,按照《外國籍罪犯會見通訊規定》(司法部76號令)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會見人持會見證和本人身份證到會見接待驗證室辦理會見手續。民警驗證無誤、登記後,根據罪犯分級處遇等級,開具《會見出入證》,通知罪犯所在監區、分監區民警準備帶人會見,並告知會見人需將手機等不得帶入會見室的物品寄存在接待驗證室;對不符合會見條件的,會見室民警要耐心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 會見人持《會見出入證》和本人身份證到會見門管理民警處,驗證進門。
第二十七條 監區在會見日應安排會見預談民警。預談民警對前來會見的犯屬或監護人應熱情接待,了解其家中近況,介紹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商幫教意見。對家庭發生變故的,預談民警應及時向監區、分監區領導匯報。
第二十八條 分監區民警根據會見室統壹安排,將會見罪犯帶到會見室簽字後,到指定位置會見。罪犯會見期間,分監區民警負責會見監聽、記錄,會見室民警負責會見計時。
第二十九條 每次會見時間為壹小時,每月會見壹至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三人。
親情會見時間為每次二小時,每月會見二至三次,每次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條 地方政府或社會團體的幫教活動,針對個體幫教的應安排在親情會見室進行;針對群體幫教的由教育改造部門選擇合適地點,報監獄分管領導批準後進行。教育改造部門負責管理、監視、記錄,罪犯所在分監區應安排民警協助。
第三十壹條 罪犯會見時可接受下列物品:
(壹) 內衣、內褲、線衣、棉被和鞋子(皮鞋除外);
(二) 內容健康的書、報及學習用品;
(三) 適宜監獄內開展的文化體育活動用品;
(四) 經監獄醫院或衛生所簽單同意的外購藥品。
會見人帶給罪犯的上述物品必須經會見室民警檢查確認後,由民警直接交給罪犯(藥品必須經醫院或衛生所醫生鑒定後,由分監區民警領回)。對在會見物品中夾帶違禁品的,壹律沒收,並視其情節給予適當處理。
除上述物品外,其他物品壹律不得帶入監內。
第三十二條 對不適宜帶入的物品,檢查民警要說明原因,放物品檢查室暫存,會見結束後由親屬帶回。
會見款應當充值到罪犯消費卡,並出具機打收條。
第三十三條 涉毒罪犯會見時,除會見款外,任何物化用品都不得接受。
第三十四條 會見結束後,分監區民警應及時將罪犯帶回;親情會見、***餐、同居後,由會見室民警負責對罪犯進行搜身和物品檢查,通知分監區帶回。
第三十五條 會見結束後,會見人持《會見出入證》和本人身份證到會見門管理民警處,驗證出門。
第五章 會見管理民警工作規範
第三十六條 會見管理民警是指監獄參與會見管理工作各程序的民警。包括獄政科會見管理民警、會見室全體民警、分監區(監區)負責會見的民警(含監區會見預談接待民警)。
第三十七條 會見管理民警工作規範:
(壹) 對會見人必須態度熱情、說話文明;
(二) 對會見人要主動準確宣傳監獄工作方針政策。
(三) 對會見人、被會見人提出的問題必須依法解釋;
(四) 在崗期間必須認真履行驗證、登記、監聽、監視、檢查職責;
(五) 對會見人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有權中止罪犯會見。
第三十八條 會見管理民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 在崗期間做與工作無關的事;
(二) 在會見室以外的地方安排會見;
(三) 對會見人、被會見人態度粗暴、口吐臟言;
(四) 違反規定,私自增加會見頻次或延長會見時間;
(五) 私自為罪犯代收代存物品或存款;
(六) 帶領或允許與會見無關人員進入會見室;
(七) 接受會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饋贈或吃請;
(八) 其他違反會見制度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