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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安順市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文件。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符合立法原則和上位法規定;

(二)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三)堅持改革創新,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五)內容規範、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具體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等;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所需立法專項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項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壹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壹年度內編制完成。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計劃、立法規劃草案的編制工作;在編制立法計劃、立法規劃時,應當公開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法項目申請。第十壹條 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立法項目申請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及有關參考資料。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建議和立法項目申請進行匯總,並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以及有關部門進行立項論證,重要的立法項目要組織開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對符合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下壹年度立法計劃。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根據實際情況分為立法項目(壹類)和預備立法項目(二類)。立法項目是已經開展了充分立法調研、廣泛征求意見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項目。預備立法項目是需要通過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前期準備工作,待立法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除涉及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關系民生等緊急事項外,立法項目應當結合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從上壹年度預備立法項目中選擇確定。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納入年度立法計劃和五年立法規劃:

(壹)超越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權限範圍、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復上位法內容,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尚未出臺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必要性不充分,無實質內容的;

(四)立法目的涉及部門利益法制化傾向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規或市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七)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等即可調整的;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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