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協調聯動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形成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化解體系,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糾紛化解服務。第四條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司法推動、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工作機制,並遵循下列原則:
(壹)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誠實守信;
(四)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五)屬地管理與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多方協調聯動。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社會糾紛排查調解處理、穩定風險防範等制度,促進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市、區應當建立多元化解糾紛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協調解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承擔部門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糾紛化解。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解糾紛知識,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多元化解糾紛的良好氛圍。第二章 職責分工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預防和化解糾紛能力建設,培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責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托街道、鄉鎮綜治中心建設綜合調解室,吸納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物業管理、醫療衛生等有關單位協助調解,推動糾紛多元化解。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負責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組織協調,促進多種糾紛化解途徑的有機銜接。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糾紛化解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協調配合,為糾紛解決提供司法保障。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參與糾紛化解工作機制,依法做好糾紛化解工作。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協調配合。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培育和發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引導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單位參與糾紛化解。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協調處理信訪事項,推動各類信訪訴求有序分流,建立信訪事項辦理與其他糾紛化解途徑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對應當通過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或者訴訟解決的,引導信訪人向有關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反映,促進糾紛依法、及時化解。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民政、城鄉建設、金融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支持、指導和監督本系統行業調解組織的工作。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組織,街道、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積極預防和化解糾紛。第十六條 工會、***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法學會和行業協會等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