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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生豬定點屠宰檢疫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防止病害肉、註水肉進入市場,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檢疫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和檢疫管理應貫徹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壹納稅、分散經營的方針,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的原則,有利於保障市場供應,促進畜牧業的發展。第四條 市和區縣家畜屠宰管理機構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綜合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畜牧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生豬檢疫管理工作。

商業、規劃、衛生、環保、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管理工作。第五條 本市生豬定點屠宰場(含廠、點,以下統稱屠宰場)建設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屠宰場建設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商業、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方針和原則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經批準的屠宰場建設規劃不得改變;情況特殊,確需調整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六條 設立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場址符合屠宰場建設規劃的要求;

(二)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汙染源;

(三)場區布局合理,屠宰加工區與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無交叉汙染;

(四)設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和無害化處理以及汙水、汙物處理設施;

(五)地面、墻壁、天花板用無毒材料制成,不滲水,便於沖刷消毒;

(六)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和專用容器及運載工具;

(七)備有宰後品質檢驗設備、工具和消毒設施及藥品;

(八)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和檢驗人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市已設立的國有屠宰場,亦應具備上述條件。

對不具備本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件的,應予以關閉。第七條 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設立屠宰場條件,申請定點屠宰,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所在地在江岸、江漢、漢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的,報經區商業部門簽署意見,再報經市商業部門核準,領取《屠宰許可證》;

(二)所在地在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區和黃陂、新洲縣的,報經區縣畜牧部門核準,領取《屠宰許可證》;

(三)持《屠宰許可證》到所在區縣衛生、畜牧、工商、稅務部門領取《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許可證》和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證照齊全,方可從事生豬定點屠宰業務。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屠宰場,應由建設單位報經所在區縣家畜屠宰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市家畜屠宰管理機構申述同意,再按規定程序報市規劃部門辦理規劃審核手續。

屠宰場的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應由商業、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條 所在需在本市屠宰的生豬必須送交經批準設立的屠宰場屠宰,並提供生豬產地畜禽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其他單位和個人壹律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業務。第十條 定點屠宰場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根據國家屠宰管理和獸醫衛生及檢驗等有關規定,制定並實施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生豬進場、屠宰、檢驗和檢出的病害豬及其處理等情況登記制度;

(三)屠宰和檢疫、檢驗人員持有體格檢查合格證,並經市商業、畜牧部門組織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四)生豬不冷宰、註水和小殺,屠宰並經整理後的豬胴體及其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五)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豬和宰後品質檢驗不合格的豬胴體及其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發現進場生豬患傳染病或疑似患傳染病,及時向畜牧部門報告,並配合畜牧部門采取銷毀等防疫措施;

(七)汙水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汙水排放標準。第十壹條 縣以上國有屠宰場的生豬宰前檢疫和宰後品質檢驗,由市畜牧部門委托場方實施;畜牧部門有權對場方檢疫、檢驗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派畜禽防疫人員進場,指導和監督場方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疫、檢驗,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場方收取費用。

其他屠宰場的生豬宰後品質檢驗,由所在區縣畜牧部門委托場方實施,但宰前檢疫壹律由畜禽防疫監督機構實施,並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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