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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用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和使用者,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的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

客運服務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將無駕駛員的客運車輛出租給用戶,並按時間收取費用的經營活動。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鞍山市鐵東區、鐵西區、立山區、千山區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市城市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述地區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檢查和監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城、臺安縣和岫巖縣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市縣(含海城,下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述地區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檢查和監督。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需求,制定出租汽車數量、停車場、上下車點等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下,通過招標、拍賣、定價等方式進行轉讓和有償使用。

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價格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公正執法,文明服務。第八條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維護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管理、檢查和監督。第二章資質管理第九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安全等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停車場地;

(五)有與經營計劃相適應的管理制度。第十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當地有固定住所;

(二)有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四)經培訓取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

(五)有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認可的出租汽車經營或服務企業出具的委托管理證明。第十壹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當地有固定住所;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駛經歷;

(四)經培訓取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的職業資格或者駕駛證。第十二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第九條第(壹)、(二)、(四)、(五)項的規定。第十三條需要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二)商業計劃書和可行性報告;

(3)資信證明;

(4)管理制度;

(五)營業場所和場所情況;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後30日內,根據鞍山市、縣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申請人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四條經批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許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專用號段車輛號牌、計價器檢定等手續。並向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經營者憑上述證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領取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和服務標誌後,方可營業。

未經批準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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