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參加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規定。第三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規定;指導、協調、督查全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開展宣傳培訓;對生育保險中出現的爭議進行鑒定、裁決。
自治區和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業務;負責與具備定點資格的生育保險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建立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編制有關統計報表。經辦機構所需事業經費,全額列入預算安排,由財政撥付,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
各級衛生、人口計生、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第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自治區和地(市)兩級統籌。
自治區區直、中直用人單位(含派駐拉薩市各縣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以及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參加自治區的生育保險;各地(市)、各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以及在各地(市)、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參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險;自治區和各地(市)派駐外地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險。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自治區和地(市)分級管理。城鎮各類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國家機關和財政撥款事業單位(含差額撥款事業單位,下同)、社會團體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4%繳納生育保險費。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項目確定。第六條 生育保險繳費標準等相關政策的調整,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統籌地(市)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繳費申報手續,並每月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
國家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財政預算內安排;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在財政預算安排的差額補助資金和自有資金中列支;城鎮各類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用人單位因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登記經辦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並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入通過經辦機構在商業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收入戶”繳入財政部門在商業銀行設立的“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因計劃內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終止妊娠的醫療費用。第十壹條 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