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動產租賃,包括有形動產融資租賃和有形動產經營性租賃;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北京等8省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2]7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上海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1]111號)《應稅服務範圍註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有形動產租賃,包括有形動產融資租賃和有形動產經營性租賃。“
1.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是指具有融資性質和所有權轉移特點的有形動產租賃業務活動。
2.有形動產經營性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將物品、設備等有形動產轉讓他人使用且租賃物所有權不變更的業務活動。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有形動產經營性租賃服務納稅相關內容介紹如下:
(壹)概念
有形動產經營性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將有形動產轉讓他人使用且租賃物所有權不變更的業務活動。水路運輸的光租業務、航空運輸的幹租業務,屬於有形動產經營性租賃。
(二)稅率適用問題
對於有形動產經營性租賃服務的增值稅稅率適用問題,36號文相關規定如下:壹是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二是試點納稅人中的壹般納稅人,以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動產為標的物提供的經營租賃服務;
以及試點納稅人在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有形動產租賃合同,可以選擇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根據上述相關規定,許多地方是從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營改增試點改革,因此,上述案例中的納稅人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購進的有形動產進行經營租賃服務,可以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購進的有形動產從事經營性租賃服務,認定為壹般納稅人之後應該按照17%稅率征稅。
試點改革以前,即2012年11月1日(不包括11月1日)之前取得的有形動產進行經營租賃服務,可以按照3%征收率選擇簡易計稅方法征收,2012年11月1日以後(包括11月1日)取得的有形動產進行經營租賃服務,按照17%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三)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如何確定
36號文規定,有形動產經營租賃納稅義務時間為:
1.提供有形動產租賃並收訖租金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價款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租金,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過程中或者完成後收到款項。取得索取租金收入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2.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3.發生視同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的,為服務完成的當天。
二、有形動產經營租賃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註意事項
(壹)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能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營改增試點後,壹般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的適用稅率為17%。有形動產租賃是營改增試點中唯壹適用17%稅率的行業,主要考慮到納稅人購進或自制有形動產,也可以享受17%的進項稅額抵扣。
但是,很多企業用於租賃的動產,大部分是營改增試點實施前取得的,無法獲得進項稅額抵扣,如果按17%的稅率繳納增值稅,其稅負將比營改增試點前大大增加,不符合結構性減稅的精神。
因此,36號文對這種情況給予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選擇,以3%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該規定有助於減輕納稅人增值稅稅負,但是帶來壹個問題,即壹般納稅人選擇簡易計稅方法後,是否可以向承租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呢?有觀點認為,這種情況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恰當。
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如何開具專用發票,36號文附件壹規定如下,即: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接受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壹)向消費者個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二)適用免征增值稅規定的應稅行為。
小規模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購買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可以看出,36號文並沒有明確說壹般納稅人有形動產租賃選擇簡易計稅方法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且,壹般納稅人有形動產租賃選擇簡易計稅方法的征收率與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壹樣,均為3%;
但是小規模納稅人可以申請向稅務機關代開專用發票,而不同於小規模納稅人的是,壹般納稅人並不能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又不允許其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然是不公平的。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以下簡稱“9號文”)列舉了納稅人可以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各類貨物;
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的規定,9號文中列舉的各類可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貨物,只有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和舊貨必須開具普通發票,9號文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三條規定的,可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就是說其他貨物均可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目前已出臺的文件,對於營改增試點後可選擇簡易計稅方法的應稅服務是否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無限制性規定,所以,筆者認為,納稅人以試點實施之前取得的有形動產為標的物提供的經營租賃服務,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簡易計稅方法選擇的範圍
根據36號文,試點壹般納稅人有形動產租賃可以選擇簡易征收的範圍應註意以下兩點:
第壹,壹般納稅人經營租賃中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的有形動產,必須是其在該地區試點實施之前取得的。第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規定:
“試點納稅人在該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租賃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應繼續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這壹點,36號文有了新的變化,改為“試點納稅人在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有形動產租賃合同,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
(三)簡易計稅方法壹經確定,不能隨意改變
對於壹般納稅人以試點實施前取得的有形動產為標的物的經營租賃,並非壹定要求采取簡易計稅辦法,也可以選擇壹般計稅辦法。承租人情況不同,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要求也不同。如對於小規模納稅人,其並不需要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而對於壹般納稅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就很重要。
36號文附件壹規定,壹般納稅人發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行為,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但壹經選擇,36個月內不得變更。因此,納稅人壹經選擇簡易征稅計稅方法,對不同的納稅人,必須采取統壹的計稅辦法。
(四)簡易計稅方法應納稅額計算
36號文附件壹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壹)用於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動產,僅指專用於上述項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包括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不動產,因此,簡易計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不能進行進項抵扣。
根據36號文附件壹第三十四條規定,簡易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征收率計算的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並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參考鏈接:百度百科-有形動產融資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