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在2017第16號公告中宣布:“自17年7月起,買方為企業的,在索取增值稅壹般發票時,應向賣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賣方為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在“買方納稅人識別號”壹欄填寫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在此規定之前,即使是企業,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也不需要提供“識別號”。
上述公告有以下含義:第壹,這壹規則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必須提供的,因為每個企業都必須有且必須有壹個“識別號”,這是企業正常運轉的前提條件;第二,之所以提到社會信用代碼,是因為如果當時有信用代碼,也要提供;第三,公告之所以這樣措辭,最重要的原因是行政事業單位肯定有漏掉社會信用代碼的空間。如果沒有“識別號”,就不提供“可能”而不提供“需要”——畢竟2065438年7月1日,並不是每個單位都有社會信用代碼——全國征信系統是20655。
2065438+2005年6月4日國務院決定實施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制度,以提高社會運行效率和信用。這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目的是保障市場經濟平穩運行,實現經濟行為的“輕審批、重監管”。2015年9月22日,國家標準委批準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GB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組織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編碼規則》,並於2015年10月30日正式實施。雖然中央壹再強調加快改革進程,但由於具體工作涉及工商、質監、稅務等多個部門,也被稱為改革的“硬骨頭”。2017年底,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全面建成,實現了組織機構信用信息公示“全國聯網”。但截至2065438+2008年3月,仍有許多法人組織沒有按期轉制,其中大部分是行政事業單位。
部分機構未註冊或註冊不成功。當然沒有社會信用代碼,自然不能要求他們出具社會信用代碼,更何況對方是這個國家的權威。但管理的目的是為了滿足標準化的需要。行政機構是承擔國家行政職能的機關。雖然他們之間的混亂很少,也不需要扣稅,但是他們應該帶頭執行法律法規,帶頭執行。畢竟法律法規的制定者是行政機構。既然有社會信用代碼,也要求每個法人單位都必須登記社會信用代碼,行政事業單位沒有理由拒絕這個合理的要求,而是要獨立,實行特權。
本案可以納入“法無禁止即可為”的範圍,但其本質應屬於改革初期為滿足實際銜接需要而實施的權宜之計。
綜上所述,行政事業單位如果有信用代碼,應尊重發票格式,帶頭執行國家法律法規,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主動提供社會信用代碼,做到票據項目和內容齊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