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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收入折扣和折價的處理

某飼料加工企業“產品銷售折讓折扣”科目反映,2006年,* * *支付現金折扣290萬元,實物折扣32萬元,年末貸方余額48.6萬元為尚未支付給賣方的現金折扣。經核實,企業通過預提將銷售折扣和折扣入賬。銷售飼料時,計提銷售收入3%的折扣。賬務處理:借記“產品銷售收入”,貸記“產品銷售折扣和折讓”(並在同壹張發票上分別反映銷售收入和折讓金額);然後按年(季、月)考核每個賣家的業績,支付現金折扣。賬務處理:借記“產品銷售折讓折扣”,貸記“銀行存款”或“現金”(所有現金折扣均憑收據支付)。

筆者認為,上述企業進行的銷售折讓和折扣的稅務籌劃,已經超出了國家相關稅法允許的範圍,屬於壹種偷稅或逃稅行為。

首先,它不是銷售折扣或折扣。根據相關財務規定,銷售折扣也稱現金折扣,是指銷售者在銷售商品或應稅勞務後,為了鼓勵購買者盡快償還貨款,而承諾給予購買者的折扣(例如,10天內付款,貨款2%的折扣;20天內付款折扣為1%;30天內全款)。它本身不是壹種銷售活動,而是壹種融資金融活動。因此,折扣金額不得從銷售收入中扣除。銷售折扣是指商品售出後,賣方需要給予買方的價格折扣,但買方因其品種和質量原因不予退貨。其本質是對原有銷量的減少。銷售折扣和折扣都是與銷售商品同時發生的優惠措施。顯然,這個企業的這種所謂的銷售折扣和優惠,並不符合上述概念範疇。

其次,它不是打折銷售。根據我國增值稅相關法律法規對折扣銷售的明確定義和特殊稅務處理,“折扣銷售”是指銷售者在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時,因購買者購買數量較大而給予購買者的價格優惠(如購買10件享受5%的折扣,購買20件以上享受10%的折扣等。).折扣發生在銷售實現的同時。如果在同壹張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收入和折扣金額,折扣後的余額可以作為銷售收入;如果折扣金額單獨開票,則無論其財務處理如何,折扣都不得從銷售額中扣除。雖然在同壹張銷售發票上分別註明了企業的銷售收入和折扣金額,但企業還是要提取壹筆折扣準備金。就發生時間而言,企業發生銷售行為時,貼現行為實際上並未發生。從性質上來說,是企業對各銷售商的具體銷售業績進行考核後給予的獎勵,也是銷售返利或返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征收所得稅時如何處理企業銷售折扣問題的批復》(國[1997]472號)第二款規定,“納稅人向買方銷售貨物取得的回扣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因此折扣金額不得從銷售收入中扣除。

此外,根據相關稅法,打折銷售僅限於商品的價格折扣。銷售者將自產、委托、購進的貨物用於實物折扣的,實物金額不能從貨物銷售額中扣除,用於折扣的實物應按銷售的貨物中“送給他人”項目計算征收增值稅,不得沖減當期銷售收入,應並入企業當期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實物折扣(文化衫、雨傘、茶具等。)計入本企業的銷售折扣和折讓應按上述規定進行核算。

目前,壹些納稅人為了減輕稅收負擔,采取了壹些與稅收政策相違背的措施,進行所謂的“稅收籌劃”。因為這些所謂的“籌劃”並不是真正的稅收籌劃,其結果不僅不能節稅,還會使納稅人陷入偷稅漏稅的泥潭,最終受到稅務機關的懲罰。

因此,這樣的折扣是不可取的。

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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