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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稅法對於“關聯方”定義有哪些?

問:與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有哪些差異?對於關聯方交易新稅洷有哪些詳細規定,如何規避?例如:外籍人員A在中國境內已設立甲公司,擬在境內再設立乙公司,甲、乙公司之間有哪些稅收風險?答:1.關於新稅法對於“關聯方”定義《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零九條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系之壹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壹) 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二) 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2.與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有哪些差異?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壹條規定,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進行合理調整的順序和方法,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稅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法則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零九條的規定,將關聯方的概念擴展為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新稅法與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及稅收征收管理法相比,不僅包含關聯企業,而且還包含存在關聯關系的個人。新稅法第四十壹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新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壹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第四十壹條所稱的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而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采用“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的表述,並沒有明確表達“獨立交易原則”。對於存在關聯關系的甲、乙公司進行業務交易時,應嚴格按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即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的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否則對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存在稅務機關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的涉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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