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訴訟法(2065年10月65日,438+065,438+0,2065,438+0通過,2065年5月65日,438+0,2065,438+05正式實施)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修改了行政訴訟管轄和條件的規定,加強了對行政相對人訴權的保護。主要表現在:1,消除和減少行政機關對司法的幹預,收級管轄——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和海關辦理的行政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2、復議後的案件,無論是否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都賦予行政相對人選擇權——新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確認並吸收了行政案件特別管轄規則原則:跨行政區域管轄原則——新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幾個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4.明確管轄權爭議的可操作性——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5.吸收司法實踐的經驗原則:指定管轄——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根據規定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第二十四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由原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