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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為什麽不能使用調解

理論上,這樣做是不可以的。這是基於行政法理論中的壹個基本認識,即行政訴訟中涉及的是國家公權力,不允許當事人之間任意處分。但是,實踐中,調解的情況也經常出現,畢竟壹個能夠解決實際問題的判決結果,要比冷冰冰的壹紙合法但沒有任何意義判決更好。部分學者包括我認為行政訴訟適用調解有以下優越性:

1、調解有利於當事人息訴,能夠實現糾紛和矛盾的徹底解決,減少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等現象的發生。調解制度能緩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使糾紛得以徹底解決。判決固然更有利於實現的公平,但也易導致雙方當事人隔閡的加深、對立情緒的加劇。相對人“贏了壹時,輸了壹輩子”的現象也屢見不鮮。這就背離了立法的初衷。調解制度在和平友好的氛圍下,通過法官的斡旋,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化幹戈為玉帛,使爭議不僅在法律上得以徹底解決,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調解尤其符合中國的傳統文化。

2、調解有利於解決執行難問題。調解的促成便於當事人履行義務,減少了上訴環節,避免了執行難的現象,雖然調解協議的達成,並不能保證債務人即時履行或者自覺履行,但調解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

3、調解有利於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調解與效率的關系與法官和當事人情況直接相關,特別是審前調解和簡易程序中的調判結合,可以較大地提高法院的審判工作效率,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利於法院資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調解可以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外壹並解決更多的爭議,而不必另案處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與效率主題。

4、調解有利於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保證社會穩定。保證審判的效果,維護社會穩定,既是社會各界對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護自身的需要,調解能夠達到當事人無反悔、無申訴、無上訪的結果,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會穩定的需要。

5、調解可以降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訴訟經濟原則已成為訴訟活動的壹個重要原則。審判是高成本的,審判中雙方當事人處於對立地位,各方為贏得訴訟,在舉證與反證、立論與駁論的“訴辯拉鋸戰”中,需要大量的時間、精力、財力耗費。而訴訟周期的延長及上訴、申訴比例的上升,又增了國家司法資源的消耗,導致雙重的高成本。調解制度的存在,則打破了這壹尷尬局面,使當事人有可能以最小訴訟代價獲得最大的訴訟效益,並能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6、調解是訴訟中的合法行為,是終結訴訟,解決紛爭的重要手段。具有實質上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或文書的效力相當,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改變變相調解產生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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