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壹個行為被不同的法律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時,就意味著該行為需要不同的責任來糾正、懲罰或阻止,或者該行為造成了不同的法律後果,需要不同的責任來填補。此時,只要不是同壹性質的責任,就不應認定為“壹物多罰”。針對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由於刑事處罰中只對個人進行處罰,不涉及財產處罰,所以在行政處罰中依法不影響再次進行財產處罰,不違反“壹事不再罰”的原則。對於刑事判決書中已經認定的事實,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作為處罰的依據,無需尋找證據予以證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或者虛開其他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大量稅款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是指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為介紹他人虛開的行為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