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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壹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透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個人也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由21至30人組成。組成人員中,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州建設、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管理中心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繳存單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決策制度,定期召開會議。召開會議時應當有3/4以上委員出席,會議做出的決議須經委員總數的2/3以上多數通過。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決策與住房公積金有關的其他事宜。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自治州實際,擬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二)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三)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封啟手續;

(四)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五)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住房貸款申請;

(六)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受理與審核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緩繳申請;

(九)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及上級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分支機構,實行統壹管理、統壹核算。第十條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及時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壹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職工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並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

繳存單位為職工建立會計輔助賬。第十壹條 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或者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第十二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第十三條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況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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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水產養殖規劃布局的總體要求,建在規定的非禁養區。2、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的要求。3、符合當地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發展規劃。4.建在地勢平坦、地勢幹燥、通風向陽、水源充足、水質良好、排汙方便、交通便利、供電穩定、無汙染、無疫源的地方,常年處於村莊主風向的下風向。5.距離鐵路、縣級以上公路、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500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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