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業務招待費的範圍,無論是財務會計制度還是新舊稅法都沒有給出準確的定義。在稅收執法實踐中,通常將業務招待費的支付範圍界定為餐飲、煙、水、食品及正常娛樂活動發生的費用。稅法規定,企業應當嚴格區分業務招待費和會議費,不得將業務招待費擠入會議費。納稅人與其經營活動有關的差旅費、會議費、董事費,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其能夠提供證明其真實性的合法憑證的,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在核算業務招待費時,應按規定科目歸集。屬於業務招待費的支出,按規定隱藏在其他科目的,不允許稅前扣除。關於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比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舊稅法對內外資企業業務招待費的所得稅費用有不同的規定。內資企業業務招待費按凈銷售額大小扣除。國稅發[2000]84號規定,與納稅人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可以在下列比例範圍內據實扣除:年銷售(營業)凈收入15萬元及以下的,不超過年銷售(營業)凈收入的5‰;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超過15萬元的,不超過年銷售(營業)收入的3‰。對外資企業,分為兩類,根據凈銷售額大小(工業制造、種植養殖業、商業等)確定壹定比例限額。)和營業總收入(建築安裝、交通運輸、金融、保險、服務等行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規定,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社會招待費支出,應當有準確的記錄或者憑證,在下列限額內準予作為費用列支:年銷售凈額654.38+05萬元以下的,不超過銷售凈額的5‰;年凈銷售額超過15萬元的部分不超過凈銷售額的3‰。年業務收入總額不足500萬元的,不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0‰;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不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5‰。關於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基數,很難區分業務招待費和個人消費。為加強管理,借鑒國際經驗,《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也就是說,企業至少要承擔40%的業務招待費。這是新稅法的壹個重要變化。根據舊稅法,內資企業按照銷售(營業)收入凈額15萬元確定不同的扣除比例;外資企業銷售收入凈額15萬元,業務收入總額500萬元。關於收入的確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明確指出,生產經營所得,是指納稅人從事主要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包括銷售商品(產品)、提供勞務、經營所得、工程價款結算所得、工業經營所得和其他經營所得。《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進壹步明確,自2006年7月1日起,《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試行)》規定扣除廣告費、業務招待費、業務宣傳費等費用的計算基數,是退貨主表中的銷售(營業)收入。銷售(營業)收入由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按稅收規定應確認為當期收入的視同銷售收入三部分組成。主營業務收入為扣除其他折扣和銷售退貨後的凈額。納稅人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現金折扣計入財務費用,其他折扣和銷售退回均以凈額反映在主營業務收入中。銷售(營業)收入是會計法規確認的收入,不認為是銷售收入。同時,文件規定,其他收入包括按會計制度計算的營業外收入,以及資本公積金反映的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資產、資產增值和其他按稅收規定應在當期確認的收入。根據規定,銷售(營業)收入是納稅人申報數,不是稅務機關檢查後確認的數,稅務機關的收入應填入納稅調整增幅,不能作為計算招待費的基數。例如,2006年某企業(內資)主營業務收入21萬元,其他業務收入300萬元。今年30萬納入管理費。按照舊稅法規定,可在所得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 1500×5‰+(2400-1500)×3‰= 10.2(萬元),超出費用標準19.8萬元(30-65438+)。根據新個稅法規定,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30×60%=18(萬元),但最高扣除限額為=2400×5‰=12(萬元),因此只能扣除業務招待費,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18萬元。與舊個稅法相比,新個稅法扣除18,000元(12-10.2)。如果是外資企業和工業企業,可以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同上。如果是服務性企業,按照舊個稅法的規定,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 500×10‰+(2400-500)×5‰= 14.5(萬元),超過了費用標準15500元(300-14.5)。根據新個稅法規定,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30×60%=18(萬元),但最高扣除限額為=2400×5‰=12(萬元),因此只能扣除業務招待費,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18萬元。新個稅法比舊個稅法少扣除2.5萬元(14.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