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
(壹)固定業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壹縣(市)的,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主管財政稅務機關或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總機構可以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匯總申報納稅。
(二)在其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境外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並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或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貨物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或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機構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
(四)進口貨物應當在申報地向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所扣繳的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