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的。
壹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壹)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虛開的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壹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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