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以物抵債,就是妳欠了某人壹定的錢,過了期限還不了,所以妳同意用某樣東西抵債,或者妳借錢的時候,妳同意如果不能按時還,就用特殊的東西抵債。從成立時間來看,債務以實物支付有兩種情況:壹種是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如果將來不能如期償還債務,另壹種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後雙方約定以實物支付。
目前,法律上直接看到的實物債務,大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第二,相關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式多種多樣,確定壹種具體的以物抵債形式的效力,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壹)合同的流轉
抵押合同(抵押、流動合同)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被擔保方與抵押人或出質人達成的協議。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我們對這個法律體系並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和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抵押和流動。這主要是考慮到抵押合同的客體是抵押物的所有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無需對抵押物的價值進行評估和清算。即使債務人事後清償債務,也不能重新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這樣,很有可能抵押物的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數額,損害了抵押物提供人的利益。因此,我國法律明令禁止抵押合同,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無疑會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2)轉讓擔保
擔保轉讓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擔保債權人的債權,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被擔保方。清償債務後,標的物的所有權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務未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獲得補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擔保物的所有權首先轉移給被擔保方,但被擔保方暫時取得所有權。債務清償後,標的物的所有權應返還給讓與擔保的創設人。如果債務沒有履行,擔保權人只能就標的物獲得賠償。與不經清算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不同,抵押物受償時仍需經過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讓與擔保作為壹種非典型擔保(民法和物權法均未明確規定),其效力在學界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其無效是因為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也有學者認為應當肯定其效力,因為其“並未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的立法目的,已構成習慣法中的擔保物權”。目前,為適應經濟活動多樣化的需要,實踐中肯定了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僵化的物權法定原則,限制經濟發展。
(3)代付款
以物抵債是指債權人接受其他種類的給付代替原給付,使合同關系消失的法律行為。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以物抵債成立有四個條件:原債與原債之間的關系必須存在;必須有雙方關於財產處理的協議;其他付款必須不同於原始付款;債權人被要求接受其他付款,而不是原來的付款。可見,以物抵債的約定是以物抵債的前提,但以物抵債是壹種實際的法律關系,需要履行。
三、相關案例
(1)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協議以實物清償債務,但不轉移抵押物產權的合同效力。
1,案例介紹
2008年6月26日,10,天驕公司與南通三建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南通三建承接天驕公司某別墅工程,付款方式為天驕公司每月支付70%的形象進度款,驗收合格支付80%的工程價款,余款在保修期滿後三個月內結清。隨後,南通三建開工建設。5438年6月+2009年10月,因天驕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南通三建拖欠農民工工資,雙方發生糾紛。2009年6月3日,經當地政府部門介入協調,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天驕公司承諾支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萬元。若在2009年6月38日前未能按時支付300萬元,天驕公司將以500萬元的價格將該項目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南通三建。《補充協議》簽訂後,天驕公司仍未按約定付款。南通三建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天驕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變更為自己名下。
2.法院判決
這個案件的審理壹波三折。壹審認為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已經達到。故判決南通三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驕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天驕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天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驕公司向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補充協議中關於土地用於抵充工程款的約定屬於現行抵充合同,根據相關規定屬於無效條款,決定指定高院再審。
小結:當事人在債權償還期之前達成的以實物償還債務的協議,雖然不是直接約定建立擔保關系,並且有償還債務的對價,但本質仍然是有擔保債權的實現。因為雙方都沒有明確表示債務不履行時將清償債務的標的物,所以在性質上仍然是現行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的協議,抵押物產權已發生轉移的合同效力。
1,案例介紹
朱向韓先進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韓先進作為借款的擔保。2010 9月10日,鴻凱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350萬元股權(占公司註冊資本的70%)轉讓給韓先進。同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朱將弘凱公司70%的股權以3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韓先新,韓先新在協議簽訂當日壹次性支付朱報酬。他們憑上述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到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將股東變更為韓賢。同年9月14日,朱與韓先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向韓先進借款1萬元(具體金額以收據為準),借款期限為3個月;朱以鴻凱公司資產作抵押(借款時到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還款時韓先進無條件將所有權過戶給朱);借款前朱的所有債務與韓先新無關;若朱未能按期還款,鴻凱公司的全部資產將歸韓先進所有。”朱出具了壹張借條,內容是向韓先新借款30萬元,並承諾在2010 12 14之前壹次性還清。如果到期不能償還,他願意按照逾期天數承擔每天5000元的違約金。16年9月,朱出具了壹張借條,稱其向韓先新借款50萬元,並承諾在16年2月前壹次性還清。對於上述借款協議中的資產,朱和韓先新均表示與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股權相同。後朱訴至法院稱,雙方辦理的股權變更實際上是借款抵押,雙方不存在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他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要求被告韓先進返還股權。
2.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借款協議的內容,可以認定被告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將股權轉讓給自己,待債務到期清償後再將股權返還債務人。這種行為本質上是通過轉讓股權的所有權來保證債務的履行,而不是壹般的股權轉讓。雙方約定轉讓股權作為債務的擔保,是雙方同意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該擔保方式合法有效。現債務已到期,原告未能全部清償,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股權。該請求違背了當事人的約定,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協議第四條約定“如乙方不按期還款,鴻凱公司的全部資產歸甲方所有”,屬於流動性條款,無效。依法清償債務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股權。(見(2013)淮商第0295號民事判決書)
小結:本案主審法官認為,讓與擔保作為壹種因現實經濟需求而產生的非典型擔保,“本質上是由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的經濟目的所調整的信托行為的債務關系,加上所有權的轉移,是被擔保方負有清償義務的壹種擔保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對其進行約定。”也就是說,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不僅達成了以物抵債的協議,而且抵押物的物權也發生了轉移,構成了轉讓擔保,以物抵債的協議有效。
(三)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的協議,但抵押物的物權合同效力不轉移。
1,案例介紹
2009年9月9日,向廖借款45000元,約定2009年9月6日歸還。2009年9月15日,因無力清償債務,雙方達成購房合同,約定貸款折成購房款,但只有簽署了存量房購房合同,向廖出具了收到5萬元購房款的收條。2010,將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給廖,廖於20110訴至法院辦理過戶手續。
2.法院判決
壹審法院認為,雙方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真實且雙方同意,合同應當繼續履行。故判決協助廖辦理房產交易手續。陳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約定債務到期後以實物清償債務,其實質是以實物清償債務,而以實物清償債務是壹種實踐法律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同意,還需要辦理物權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存在借貸關系。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後,雖交付了房產證和鑰匙,但由於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並未“交付”,故以物抵債協議尚未成立。如果不能以實物償還債務,廖不能要求他這樣做。當然,他可以在另壹個案件中起訴陳某,要求陳某償還貸款債務。
小結:債務償還期屆滿後,雙方約定以實物清償債務,但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債務人反悔,債權人請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說明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應予支持。
(四)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的協議,抵押物產權發生轉移的合同效力。
1,案例介紹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某鄉鎮集團企業焊材廠,向供銷社法定代表人李借款1.55萬元,約定年利率。後因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於1999年6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轉讓協議》,約定“雙方協商,甲方從1999年6月至1年10月將整個“焊材廠”移交,乙方承擔甲方向李等六人借款本金及利息654.38元+55萬元,並負責償還;乙方驗收前企業剩余債權債務全部由甲方承擔,協議生效後企業所有債權債務全部由乙方承擔”65438年6月8日+同年10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整體轉讓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應在《焊材廠資產轉讓明細表》上蓋章並簽字確認。之後,供銷公司接管焊材廠,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後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轉讓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
2.法院判決
壹、二審法院同意《產權整體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該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總結:雖然這個案例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債,但是從廣義上來說,以物抵債也包含在以物抵債的範圍之內。從本案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對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以物抵債的法律行為持肯定態度,並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
以上對不同情形下以物抵債效力的分析,值得註意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其撤銷權,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第三人也可以主張以物抵債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