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促進個人理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個人金融服務,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理財規劃、投資顧問、資產管理等專業服務活動。
第三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商業銀行不得利用個人理財業務和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變相高息攬存。
第四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滿足客戶利益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原則,審慎盡職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
第五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當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嚴格執行授權管理制度。
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照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分類和定義
第七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根據經營管理模式的不同,分為財務顧問業務和綜合理財業務。
第八條財務顧問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與規劃、投資建議、個人投資產品推介等專業服務。
商業銀行為銷售儲蓄存款產品和信貸產品而開展的產品介紹、宣傳推廣等壹般性業務咨詢活動,不屬於前款所稱的財務顧問服務。
在財務顧問服務活動中,客戶根據商業銀行提供的財務顧問服務管理和運用資金,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第九條綜合金融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財務顧問服務,接受客戶委托和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的經營活動。
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客戶授權銀行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方式代為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投資收益和風險由客戶或者客戶與銀行按照約定的方式承擔。
第十條商業銀行可以在綜合金融服務中向特定目標客戶銷售理財計劃。
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基於對潛在目標客戶的分析和研究,針對特定目標客戶開發、設計和銷售的資金投資和管理計劃。
第十壹條理財計劃根據客戶獲取收益的方式不同,可分為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第十二條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承諾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支付固定收益,銀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或者銀行承諾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支付最低收益並承擔相關風險,其他投資收益由銀行和客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分配,共同分擔相關投資風險的理財計劃。
第十三條非保本收益理財計劃分為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
第十四條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保證向客戶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並根據實際投資收益確定客戶實際收益的理財計劃。
第十五條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根據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向客戶支付收益,不保證客戶本金安全的理財計劃。
第三章個人理財業務管理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管理制度,明確個人理財業務的管理部門,並根據理財顧問業務和綜合理財業務的不同特點,分別制定理財顧問業務和綜合理財業務的管理規章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職責。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將理財顧問服務與壹般業務咨詢活動區分開來,按照防止誤導客戶或不當銷售的原則,制定個人理財人員工作規則和規範。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人員應包括為客戶提供財務分析、規劃或投資建議的人員,銷售理財計劃或投資產品的人員,以及其他與個人理財業務銷售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綜合金融業務的內部控制和定期檢查制度,確保綜合金融業務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協議。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全面規範理財計劃的研發、定價、風險管理、銷售、資金管理和運用、會計處理、收益分配等環節,建立健全相關規章制度和內部審計程序,嚴格監督管理內部審查和審計。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應配備與個人理財業務相適應的理財人員,並確保個人理財人員每年培訓時間不少於20小時。
商業銀行應詳細記錄理財人員的培訓方式、培訓時間和考核結果,達不到培訓要求的應暫停其個人理財活動。
第二十壹條商業銀行應當與客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根據業務需要簽署必要的客戶授權委托書及其他代客戶投資所必需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銷售的理財計劃包含結構性存款產品的,結構性存款產品應當將基礎資產與衍生產品交易分開,基礎資產按照儲蓄存款業務管理,衍生產品交易按照金融衍生產品業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不得將壹般儲蓄存款產品單獨作為理財計劃銷售,也不得將理財計劃與本行儲蓄存款壹起強制銷售。
第二十四條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或相關產品中高於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為客戶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於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
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用收益。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理財計劃期限調整權、貨幣轉換權、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選擇權。商業銀行使用保證收益理財計劃附加條件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客戶承擔。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根據理財計劃或相關產品的風險狀況,設定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始金額。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計劃募集的理財資金應當按照理財合同進行管理和使用。
商業銀行除對理財計劃中募集的資金進行正常核算外,還應對每壹個理財計劃進行詳細記錄。
第二十八條在理財計劃存續期間,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提供其持有的所有相關資產的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資產變動、收支情況以及期末資產估值情況。賬單應至少提供兩次,每月至少提供壹次。商業銀行與其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度編制理財計劃中各類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及相關資料,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商業銀行提供上述資料。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計劃終止或者理財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理財計劃投資和收益的詳細報告。
第三十壹條商業銀行應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的性質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用適當的會計和稅務處理方法。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商業銀行應積極與相關部門溝通,就所采用的會計和稅務處理方法制定專項說明文件,供相關部門檢查。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可根據有關規定向客戶收取適當的費用,費用和收費標準應在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明確規定。
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需要統壹調整與客戶簽訂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時,應及時告知客戶相關情況;除相關協議另有約定外,商業銀行根據業務發展和投資管理需要調整已簽署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時,應當征得客戶同意。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從事涉及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和外匯管理法規的個人金融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業務資格。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金融業務,發現客戶涉嫌洗錢、惡意逃避稅收管理等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當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並將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體系。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覆蓋個人理財業務面臨的各類風險,並針對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當進行嚴格的合規審查,準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涉及的各種法律關系,明確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研究制定相應的解決方案,有效防範法律風險。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當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意識和承受能力,評估其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供客戶自主選擇,並向客戶說明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和模式,揭示相關風險。
商業銀行應當妥善保存客戶評價和咨詢服務記錄,妥善保管客戶資料等文件。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制定理財計劃或產品R&D設計工作流程,制定內部審批程序,明確主要風險和應采取的風險管理措施,並按照相關要求報送監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獨立計量理財計劃的資金成本和收益,采用科學合理的計量方法預測理財組合的收益率。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不能獨立核算或者零收益、負收益的理財計劃。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理財計劃的宣傳介紹材料應當包括產品風險揭示,並采用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述;對於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在與客戶簽訂合同前,應提供理財計劃預期收益率的計算數據、計算方法和主要依據。
第四十壹條商業銀行應當為理財計劃設定市場風險監測指標,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商業銀行將相關市場監測指標作為理財計劃合同的終止條件或參考條件時,應當在理財計劃合同中明確說明相關指標的定義和計算方法。
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充分壓力測試利率、匯率等重大金融政策的改革和調整,評估對銀行經營活動可能產生的影響,並制定相應的風險處置和應急預案。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壓力測試顯示潛在損失超過商業銀行預警標準的理財計劃。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制定個人理財業務應急預案,並納入商業銀行整體業務應急預案體系,確保個人理財業務的連續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四條個人理財業務涉及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或外匯管理規定的,商業銀行應按照相關規定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體系。
第五章個人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實行審批制和報告制。
第四十六條商業銀行開展下列個人理財業務,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批準:
(1)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2)為個人理財業務設計的保證收益的新型投資產品;
(三)其他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個人金融業務。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在申請需要審批的個人理財業務前,應與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就相關業務計劃進行會談,分析說明相關業務資源配置、對主要風險的理解及相應的管理措施,並根據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意見修改相關業務計劃。
第四十八條商業銀行開展須經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三)具有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系統。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需經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壹式三份):
(壹)商業銀行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計劃,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制度、主要風險和擬采取的管理措施;
(四)商業銀行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五十條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應由其法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批準。
需要批準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的外商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按照《外資銀行業務審批程序規定》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需經批準的,應由其法人按照相關程序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
第五十壹條商業銀行開展其他個人理財業務活動,不需要審批,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銷售無需審批的理財計劃,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商業銀行應最遲在銷售理財計劃前10天,按照相關業務報告程序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壹)理財計劃中擬銷售的客戶群體及相關分析說明;
(二)擬銷售理財計劃的規模、資金成本和收益的計算及相關計算說明;
(三)擬銷售理財計劃的境外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條中資商業銀行分行可以根據總行授權開展相應的個人金融業務。外資銀行分行可根據其總行或地區總部的授權,開展相應的個人金融業務。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展相關個人理財業務前,應當持其總行(地區總部等)的授權文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申報。)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以下資質條件:
(壹)對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的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監管要求有充分的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個人理財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
(三)掌握所介紹產品的特點或向客戶提供咨詢建議,對相關產品市場有壹定的了解和認識;
(四)具有相應的學歷和工作經歷;
(五)具備相關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質;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將根據個人金融業務發展和監管的需要,組織指導個人金融業務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考核。
相關要求和考核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發展和監管的實際需要,按照相應的監管權限組織相關調查檢查活動。
對於下列事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
(壹)商業銀行從事產品咨詢、理財規劃或投資咨詢服務的人員的專業能力和職業道德,以及上述服務對投資者的保護;
(二)商業銀行接受客戶委托和授權,按照事先與客戶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方式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活動,客戶授權充分、合規,操作流程規範,客戶資產托管人和賬戶操作人職責分離;
(三)商業銀行銷售和管理理財計劃過程中對投資者的保護,以及相關產品的風險控制。
第五十七條商業銀行應按季度對個人理財業務進行統計分析,並於下季度第壹個月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相關統計分析報告(壹式三份)。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季度統計分析報告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本期開展的全部個人理財業務及相關統計數據簡介;
(2)本期推出的理財計劃簡介、理財計劃相關合同、內部法律審核意見、管理模式(包括會計和稅務處理方法等))、銷售預測和當前銷售及投資情況;
(三)相關風險監控;
(4)收益分配及當期理財計劃的終止;
(五)涉及的法律訴訟程序;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年度個人理財報告。個人理財業務年度報告應當全面反映本年度個人理財業務的發展情況、個人理財業務的銷售、投資、收益分配和綜合收益情況,並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及相關報表(壹式三份)應於次年2月底前報送銀監會。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統計指標、統計方法、相關報表的編制以及相關信息和報表的披露,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規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給銀行或客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二)未建立相關的風險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或者雖建立了相關制度,但風險評估、監測和控制措施未得到實際落實,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
(三)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和交易信息記錄,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利用個人金融服務從事洗錢、逃稅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挪用單獨管理的客戶資產。
第六十二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予以處罰:
(壹)違反規定銷售未經批準的理財計劃或產品;
(二)將壹般儲蓄存款產品作為理財計劃銷售並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變相高息吸收存款;
(三)提供虛假的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或者風險效益預測數據;
(四)未按規定披露風險和信息的。
(五)未按要求進行客戶評價的。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其他違法行為,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商業銀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或者利用個人理財業務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下列措施:
(壹)暫停商業銀行銷售新的理財計劃或產品;
(二)建議商業銀行調整個人理財部門負責人;
(3)建議商業銀行調整相關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的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商業銀行辦理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或者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壹)商業銀行未保存相關客戶評價記錄及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理財計劃或產品銷售符合客戶利益原則的;
(二)商業銀行未按客戶指令操作,或未保存相關證明文件;
(三)不具備理財人員資格的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理財咨詢服務或者銷售理財計劃或者產品。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歷中的“月”。
第六十七條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個人金融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