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4月14日,孫×林、盛某、秦某簽訂合夥協議,約定* * *平均出資購買高坪區某市場業務用房壹套。2005年4月21日,三人以505萬元買下該樓,自此接手經營。孫×林在簽訂合夥協議時將此經營信息告知其弟孫×武,引起了孫×武的興趣。孫×武以孫×林的名義給了孫×林壹部分資金參與投資。盛某、秦某對孫×武參與投資壹事知情。2006年2月17日,孫×林圖車禍身亡,妻子林與孫×武發生爭執。孫×武遂將盛某、秦某、訴至本院,請求判決確認其合夥人身份,並確認合夥企業出資額為433333元。被告盛、秦對原審陳述無異議,請確認其為合夥人;被告林辯稱,原告沒有參與投資。該判決經本院依法審理,合議庭認為,盛某、秦某對原告孫×武參與投資的行為知情,盛某、秦某對原審陳述無異議。參照隱名合夥理論,應認為原告與孫×林、盛某、秦某經營的企業構成類似隱名合夥。故本院決定確認原告武術部合夥人孫X,並根據卷宗證據確認其出資額為X元。點評隱名合夥壹般是指壹方(睡合夥人)對另壹方(名合夥人)經營的業務出資,並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益,但在相關合夥協議和登記中不記載自己為合夥人的特殊合夥。據研究,隱名合夥起源於中世紀的地中海沿岸。壹方面可以維持小範圍的個人信托關系,另壹方面投資者往往只在出資額內承擔責任,投資者不必直接參與管理,因此可以吸引投資者,達到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的目的。雖然隱名合夥也有壹些弊端,比如在睡合夥人中沒有相關登記,不便於監督管理;隱名合夥人經常利用其轉移財產、逃避稅債甚至洗錢,但時至今日,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仍然規定隱名合夥。目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隱名合夥,但現行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大多數學者對我國是否應該建立隱名合夥制度持肯定態度,但也有人反對。反對的理由簡要如下:1。如果匿名合夥被肯定,將為黨政官員經商大開方便之門,同時也為獲取不義之財者轉移財產提供了合法、安全的渠道,給此類案件的偵查帶來困難。2.睡合夥人往往只在出資額內承擔責任,這與有限責任要求公示的前提嚴重相悖。筆者認為,腐敗的滋生與隱名合夥制度沒有必然聯系。相反,建立和規範隱名合夥制度有利於增強公民的投資熱情,保護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具體到本案,合議庭是基於以下幾個因素:1,原告孫×武參與投資是確鑿的,且因其弟孫×林未參與經營,至今參與經營,盛、秦二人壹開始就知道;2.盛某、秦某對孫X吳申請確認其合夥人身份無異議。如果法院確認原告的合夥人身份,不會給合夥企業帶來困難;3.原告孫×武不是禁止經商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4.本案除原告曾以其弟孫×林名義參與投資外,不存在其他類似情況;5.被告林等人是原告哥哥的繼承人,確認原告的合夥人身份有利於鈍化矛盾,簡化法律保護人民。參照隱名合夥理論,本院依法判決確認原告的合夥人身份。以上是邊肖為大家整理的相關知識。相信大家通過以上的知識已經有了大概的了解。如果遇到更復雜的法律問題,請登陸網站進行律師在線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