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細則
(暫 行)
第壹條 為依法保護棚戶區改造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快改善棚戶區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條件,依據有關法律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被市政府批準列入棚戶區改造計劃的建設項目以及市政府批準建設的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棚戶區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佳木斯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負責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參與棚戶區改造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出具相關資質和資金證明文件,其中存款金額不低於項目投資的30%(組團規模以上項目分期實施的,投資按壹期開發規模計算)。
近三年,開發建設單位凡在拆遷安置補償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遷,侵害被拆遷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資的,均不得參與棚戶區改造項目。
開發建設單位需持市區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審查意見書》,方可到土地、建設、稅務等部門辦理享受棚戶區改造優惠政策的相關手續。
開發建設單位取得棚戶區地塊後,必須與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佳木斯市棚戶區改造承諾書》。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回遷戶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五條 棚戶區拆遷應依法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人應向市拆遷辦提交下列資料:
(壹)棚戶區建設項目批準計劃書;
(二)建設規劃用地許可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市拆遷辦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資金到賬通知。
市拆遷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建設項目,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 棚戶區房屋拆遷補償形式為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由被拆遷人選擇。
第七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限定為70平方米以內。設定回遷安置的基本戶型:壹室建築面積40平方米;壹室半建築面積50平方米;二室建築面積60平方米;二室半建築面積70平方米。采取壹次上靠基本戶型安置的原則。被拆遷人自願合戶安置的,只享有壹次上靠標準。
第八條 拆遷住宅用房原房屋證照標明建築面積在 40平方米以下的,上靠40平方米安置;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上靠50平方米安置; 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以下的,上靠60平方米安置; 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下的,上靠70平方米安置。
第九條 被拆遷人在上靠標準戶型安置後,應對超出原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每平方米850元(每壹年此價隨市場浮動)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原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150元繳納結構差價;還要增加面積的,按照商品房價格購買。安置房屋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原房屋證照標明建築面積大於70平方米的,安置70平方米標準戶型,不收取結構差價。剩余面積部分可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超面積部分按經濟適用房價格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已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被拆遷職工,可按有關規定支取使用公積金。
第十條 對無能力全額交納上靠面積安置費的,設置保障戶型,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
因家庭經濟困難無能力全額交納上靠標準戶型超面積安置費的,可以安置保障戶型;仍無能力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以暫按成本租金標準承租保障戶型,超出被拆遷房屋面積部分,待被拆遷人經濟條件改善後,補交購房款,變更產權性質。
對原房屋建築面積大於保障戶型面積部分按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貨幣補償。
第十壹條 對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被拆遷人,每戶在原房屋建築面積基礎上無償增加5平方米安置面積。對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中登記並持有《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每戶在此基礎上再增加3平方米安置面積。
凡享受此相關優惠政策的回遷安置房屋5年內不得進入房地產市場交易。
對低保戶和殘疾人的確認,由當地縣(區)級政府會同市民政、監察部門***同認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回遷安置的,實行原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分別按市場價評估,互相找差,要求擴大面積的,擴大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第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用於營業,被拆遷人在拆遷前已取得工商執照、按規定納稅、正在從事經營,沒有違法記錄,選擇調換住宅房屋的,在原房屋證照標明建築面積基礎上上浮20%面積,按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予以安置。
選擇調換營業用房的,原房屋按住宅標準評估後,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四條 拆遷無合法產權證照房屋,房屋所有人有正式戶口、有與正式戶口相符的常住人口、無其他住處,房屋符合住房標準、墻體厚在0.37米以上,具備取暖、生活起居條件的獨立房屋,可按房屋實際建築面積折半計算,按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安置。
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無合法產權證照房屋或違章建築壹律無償拆除,不予安置補償。房屋所有人按規定拆遷期限,自行拆除。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回遷樓房層次的確定,按搬遷先後順序選擇,不收取樓層差價。拆遷順序號在拆遷現場公示,並報市拆遷辦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將拆遷安置房源在安置房屋現場張榜公布。公布內容應包括:拆遷安置房地點、數量、幢號、樓層、面積、售價及安置地塊平面規劃圖和拆遷安置房單體平面圖等,供被拆遷人選擇並接受咨詢。
被拆遷人選定拆遷安置房屋後,應與拆遷人就拆遷安置房屋地址、戶型、幢號、樓層、建築面積、產權性質、產權歸屬以及購買價格等項內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接受市拆遷辦監督。
第十七條 改造範圍內批準的新建工程規劃能夠滿足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改造範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拆遷後因市政等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批準的新建工程規劃不能滿足產權調換的,應當在市政府指定區域內實行產權調換。易地安置的,應根據區位變化給被拆遷人壹定優惠政策。
東至建國路及勝利路南段接中山路;南至勝利路及中山路西、紅旗路東段接紅霞路;西至紅旗路及勝利路北、友誼路南段接圃東路;北至松花江邊及圃東路東段接友誼路。在此區域內易地安置到該區域外的,按本細則規定上靠標準戶型安置後,還可以上靠壹個戶型給予安置,超面積部分按本細則第九條標準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朝向相符的,不找取朝向差價;被拆遷房屋為正房安置到廂房的,超面積費減7%找取朝向差價。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按國家建築設計規範和基本戶型進行設計、施工,保證回遷時間和房屋質量。回遷安置的基本戶型建築面積上下浮動 2平方米以內為合理設計。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回遷安置房屋辦理房屋產權權屬登記,原房屋安置面積部分免交房屋契稅。免交部分由財政(稅務)部門和市拆遷辦***同認定,產權權屬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減免費用只能享受壹次。
第二十壹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價格由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房屋符合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選擇貨幣補償的,按住宅標準估價後上浮20%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租賃房屋,符合房改條件的,應先行房改,產權變更後按本細則補償安置。
租賃私產用房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應先行解除租賃關系,並按時搬遷,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租賃雙方無法自行解除租賃關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的搬遷期限以拆遷公告頒布期限為準。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應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內容要載明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被拆遷人搬遷享受壹次性搬遷費。拆遷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證照標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標準計發;拆遷非住宅房屋按原有房屋證照標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標準計發;住宅房屋從事營業,符合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按非住宅標準計發。
對積極支持棚戶區改造,提前搬遷的被拆遷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的回遷安置期限為十八個月或以協議約定安置期限為準。被拆遷人在臨時過渡期間享受臨遷補助費。
住宅房屋的臨遷補助費按原房屋證照標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標準計發。
非住宅房屋臨遷期間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應納稅所得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結合過渡期限,給予壹次性補助。
第二十六條 在棚戶區拆遷中,超過公告拆遷期限達不成協議拒不搬遷的,經拆遷人申請,由市拆遷辦裁決。
第二十七條 行政裁決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並由市拆遷辦出具裁決書。
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5日。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政府指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搬遷。
第二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三十條 拆遷當事人應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對拆遷中尋釁滋事、阻撓拆遷、影響社會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壹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上級文件及《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