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6條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在訂立合同時無需與對方協商。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武漢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管辦法》第十二條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條款的,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視為合同格式條款的以外,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本使用30日前將合同文本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壹)房屋買賣、房屋代理、住宅裝修合同;
(二)物業服務合同;
(三)旅遊服務合同;
(四)供用電、水、氣、熱合同;
(五)郵政、通信和有線電視服務合同;
(6)消費貸款合同;
(七)人身和財產保險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格式條款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壹款所列合同文本的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供應商擬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無需備案,但合同文本發生變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