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只有廣東省對此類攀巖場所的管理有試行辦法。請參考:
經營性攀巖場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條為加強對本省經營性攀巖場所的管理,促進攀巖運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經營性攀巖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體育行政部門是經營攀巖場所的主管部門。市、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攀巖場所的管理。經營性攀巖場所接受工商、公安、衛生、環保、規劃、稅務、物價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申請經營攀巖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適當的名稱: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和衛生條件的場地;
(4)攀巖場:標準攀巖場各巖道與地面垂直高度不小於12m,線路長度不小於15m,寬度不小於3m;非標準攀巖場地的巖石表面積不小於5O平方米;
(5)攀巖裝備:攀巖板必須通過國際董事會(U.I.A.A .)認證或符合歐洲標準(CE)和中國登山協會的認可(標有“中國登山協會技術部監制”字樣);
(6)攀巖安全裝備:必須配備經過國際董事會(U.I.A.A .)認證或達到歐洲標準(CE)的繩索、安全帶、登山鎖、擔保人、平帶等安全裝備;
(七)室內空氣流通,並配備良好的照明設備;
(八)開展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九)有相應的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五條申請經營攀巖場所,應當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攀巖場所建設平面圖;
(三)開辦資金的驗資證明或資金信用證明復印件;
(四)室內場所必須提供房屋安全鑒定,室外場所必須提供場地使用證明;(五)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審核意見和衛生部門出具的衛生許可證;(六)使用的設備已通過質量監督部門的質量證明材料;
(七)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措施;
(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9)其他相關資料。
第六條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體育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持有《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攀巖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經營者變更經營範圍或者其他登記事項的,必須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如需停業,必須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八條經營性攀巖場所必須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攀巖專業技術人員(廣州、深圳除外)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培訓。考核合格後,授予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體育管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中國登山協會頒發的教練員、保障人員證書與體育管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同等使用;
第九條凡舉辦營業性攀巖比賽或演出,必須到省體育行政部門領取《體育經營臨時許可證》,方可進行。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在顯著位置張貼文明活動規則、註意事項和攀登場所警示標誌;
(二)有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三)保證場地和設備的安全以及場地的整潔;
(四)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為積極分子提供技術指導和安全保護;
(五)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
(六)維護場內正常秩序,禁止賭博或其他違法活動,如發現,應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壹條進入攀巖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攀巖場的規則。因違章操作造成設備損壞的,應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於每年6月10日至2月10日持《體育經營許可證》到原發證部門進行年審。未通過年審或者逾期未通過年審的,不得繼續從事攀巖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相應的體育行政部門根據《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工商、公安、衛生、環保、規劃、稅務、物價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體育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相關收據。
第十六條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體育行政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是的,失職。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經營性攀巖場所,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第十三條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體育局。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