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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陽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辦法全文

第壹條 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建設征收和征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因建設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實施、協調、監督和管理,協調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及其他補償安置工作。嶽陽經濟開發區、南湖風景區範圍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實施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關單位承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征地補償登記調查工作,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具體事項,協助處理征地補償糾紛和遺留問題。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並組織進行現場調查核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按規定撥付征地補償費用、責令限期騰地及其他征地補償工作。

各區的征地補償費用概算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審核;縣(市)的征地補償費用概算由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但應當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發展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物價、財政、民政、監察、公安、司法、農村經營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使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條件和長遠生計有保障。嶽陽經濟開發區和南湖風景區範圍內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關單位負責。

第六條 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統壹拆遷、統壹補償標準、合理安置的原則,確保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得到合理補償和安置。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七條 擬征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調查紅線確定後、征地方案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在擬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張貼發布預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

發布預征地公告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等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

第八條 發布預征地公告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當地公安、工商、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產、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自預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擬征土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辦理土地轉讓及土地登記發證;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的除外;

(四)以擬被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改變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到期的除外。

暫停辦理期限自預征地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停辦理期限內辦理的上述手續,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九條 征地方案批準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發布征地公告,將批準征地的機關、文號、時間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用途、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方式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期限、地點等予以公示。

第十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明、房屋產權證、他項權利證或其他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手續。

第十壹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調查結果應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確認。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或者對征地調查結果拒不配合予以確認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照相、攝像等方式取證,並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核實結果和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發布。

擬訂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批準用途、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數額、農業人員安置方式、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的期限、地點、聽證的權利與期限等。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聽證。

第十三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前,足額存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設立的征地拆遷補償專用賬戶,未足額存入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資金除外)足額直接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並在被征地村組張榜公布。

在規定期限內未領取的征地補償費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名義專戶儲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用。

第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期限內騰地。

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騰地的,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限期騰地決定;逾期拒不騰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沒有足額支付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騰地。

第十六條 對房屋等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性質的認定以及補償費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爭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情形所引起的爭議,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裁決。

第十七條 自預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地上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種林木、搶建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搶裝飾(修)等,征地拆遷時壹律不予補償,但正常耕種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有關批準文書中註明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二)農畜業生產用房、臨時建(構)築物的裝飾裝修;

(三)已廢棄的生產、生活設施。

第十九條 房屋及裝飾裝修按照附表壹規定的標準補償。

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的認定,以預征地公告發布前房屋產權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或其他合法證明為依據。未取得房屋產權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由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認定。

對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的認定有異議的,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復核,經復核後予以確定。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主要采取貨幣安置和還建安置。

第二十壹條 征收城市(包括城關鎮)總體規劃區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原則上實行貨幣安置;但縣(市、區)範圍內不具備貨幣安置條件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嶽陽樓區、嶽陽經濟開發區和南湖風景區範圍內的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征地單位進行還建安置。

征收城市總體規劃區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原則上實行還建安置。對當地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農民,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實行貨幣安置。

第二十二條 采用貨幣安置的,由征地單位按合法的房屋占地面積650元/平方米的標準支付宅基地補償和“三通壹平”工程補償費(其中雲溪區、君山區及各縣、市城市總體規劃區內按230元/平方米補償,其他地域按120元/平方米補償);按合法的房屋建築面積250元/平方米的標準支付超深基礎補償費(其中雲溪區、君山區及各縣、市城市總體規劃區內按90元/平方米補償,其他地域按50元/平方米補償)。並另行支付辦理規劃、國土資源、房產部門有關批準(權證)手續費用6000—8000元。

第二十三條 采取還建安置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征地單位負責還建地的規劃設計和用地報建等手續,按規劃設計要求平整場地,還建水源、電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礎(磚混房正負零1米以下,磚木、土木房0.5米以下每平方米超過2立米以上的挖填土方)及道路。拆遷房屋室外水、電、路、排水等設施不予補償。

(二)拆遷壹處房屋原則上由征地單位負責安排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拆遷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其壹處宅基地被征收,而他處宅基地已達到規定用地面積標準的,不再安排還建地。

第二十四條 拆遷個人生產、營業用房的,按照附表7規定標準進行補償。

利用住宅作生產、營業用房的,不按照附表7的規定補償,但辦理了工商、稅務登記且近6個月有納稅憑證的,可給予3000元包幹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企業生產用房,按所屬房屋結構類別的征購標準增加60%的補償額(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因拆遷需要補償的壹切費用);拆遷企業非生產用房(含輔助用房),按房屋結構類別的征購標準增加30%的補償額。

拆遷正在使用的學校、醫院、養老院按所屬房屋結構類別的合法建築面積增加40%的補償額。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範圍內的道路,需要重建的,由征地單位按原道路標準重建,原道路不予補償。不需要重建的,按道路結構類別進行補償。

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後給予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征收水塘必須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補償10元造塘費,原水塘的磚石擋土墻、護坡及其他設施,按照附表3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征收水渠需要恢復的,由征地單位負責恢復,原水渠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收土地時,地上的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直接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補償後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征地單位處理。征地單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單位與所有者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過渡費,按照附表4規定標準進行補償。搬遷費、過渡費可分戶享受。

第三十條 征地範圍內墳墓遷移,按照附表5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壹條 拆除砂石場、預制場、磚場,按照附表8規定標準包幹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的村(居)民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拆遷騰地的,按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臨時建築除外)100元/平方米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將屬於承租人的生產、生活設施補償費和搬遷補助費支付給承租人。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和管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實施調控和管理。

監察、財政等部門應當對征地補償費用的撥付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規劃部門負責對違法違章建築、臨時建築予以確認,並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財政、民政、規劃、公安、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相關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貪汙、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及其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使用國有農用地和鄉(鎮)村公***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鄉鎮企業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房屋及設施補償標準,除嶽陽樓區、嶽陽經濟開發區、南湖風景區外,雲溪區、君山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下調5%—10%,其他地域可下調10%—15%。

第三十九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征地時,按不高於每平方米20元標準征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及保障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遷補償按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但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未按照原標準補償到位的,按照本辦法執行;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具體征地,未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房屋拆遷補償按照本辦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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