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藏醫藥事業相關工作。第六條 對在藏醫藥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藏醫服務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藏醫醫療機構設置和布局,建立健全藏醫藥服務體系;舉辦規模適宜的藏醫醫療機構,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和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藏醫藥科(館);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藏醫藥服務。第八條 自治州支持社會力量舉辦藏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藏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藏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第九條 舉辦藏醫醫療機構應當突出藏醫特色和優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藏醫醫療聯合體建設,支持醫療機構資源***享和分工協作。
申請舉辦藏醫診所,應當依法進行備案登記。第十條 從事藏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藏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藏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
以師承方式學習藏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民間藏醫和寺院藏醫行醫者,由至少兩名藏醫醫師推薦,經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藏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按核準的執業地點、診療類別和服務範圍,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藏醫醫療活動。第十壹條 藏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配備的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比例應當不低於70%。
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和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並運用和推廣適宜的藏醫藥技術方法。
取得醫師資格的藏醫醫師,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醫療技術方法。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醫療機構藏醫藥專業技術崗位職數。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藏醫醫療機構對基層藏醫藥服務工作定期進行指導,推廣新技術、新療法。鼓勵藏醫藥機構的人才到基層和農村工作。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藏醫藥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建立健全藏醫藥治未病模式,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基本公***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第十五條 發布藏醫醫療廣告和藏藥廣告的,應當依法獲得廣告批準文號,並根據批準內容依法發布。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藏醫醫療機構、藏醫醫師執業範圍、藏醫服務、藏醫醫療等開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第三章 藏藥保護與發展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藏藥材資源保護,對野生藏藥材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合理利用動物、植物、礦物類藏藥材資源,嚴禁亂捕、濫獵、亂采、濫挖。
鼓勵和支持人工種植養殖藏藥材,培育和保護州內的藏藥材知名品牌,促進藏藥材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藏藥材種植、養殖、采集、貯存以及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