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執行《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產品,其衛生檢驗和監督,執行《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負責發布封鎖令,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鄉級動物防疫機構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與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根據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省際間通道口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人員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人員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
公安、衛生、工商、環保和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做好動物防疫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宣傳動物防疫科學知識,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動物防疫水平,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六條 因動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進行強制免疫、強制檢疫、強制封鎖、強制撲殺、強制消毒等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第二章 動物疫病預防第七條 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名錄提出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保證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制品和有關物資的儲備。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供應。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動物疫病實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逐級上報;發現人畜***患疫病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動物疫病的監測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實行免疫證、卡、免疫標識和免疫檔案管理制度。第十壹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在裝前卸後,托運人或者承運人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消毒後,應當出具消毒證明,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消毒費。
托運人或者承運人發現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時,應當及時就近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按照其指定地點卸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棄置、剖檢。第三章 動物疫病控制和撲滅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公布。第十三條 發生壹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流行時,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先行組織采取隔離、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緊急措施;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確定疫點、劃定疫區和受威脅區。
需對疫區實行封鎖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和通報毗鄰地區。封鎖令包括封鎖的範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發布封鎖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封鎖、控制、撲殺、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等措施,迅速撲滅疫病。第十四條 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封鎖區采取下列措施:
(壹)將封鎖令的內容公布告知封鎖區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封鎖區;禁止非封鎖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封鎖區;
(四)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檢疫,確診後根據病種分類,采取撲殺或者緊急免疫接種等措施;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並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對役用動物限制在封鎖區內使用;
(五)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單位對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和無害化處理;
(六)在進出封鎖區的交通要道設立有明顯標誌的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點,並配備消毒設施;
(七)對進出封鎖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對封鎖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和受汙染的物品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對封鎖區采取的撲殺、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等措施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