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雲南省高等級公路管理條例》(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二)《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1996年7月2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三)《雲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四)《雲南省收費公路管理條例》(2000年9月2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五)《雲南省政府采購條例》(2000年12月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規
(壹)刪去《雲南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中的“並經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認定”。
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生產取土、銷售使用和建築設計、施工、施工圖審查、監理等實施監督管理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第二十壹條第三款”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三款”。
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第十九條第壹款”。
將條例中涉及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相應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林業草原”。
(二)將《雲南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第三款修改為:“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中標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根據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
刪去第六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最後公布標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以及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包括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將第十壹條修改為:“招標單位應當根據招標文件編制工程量清單,工程量清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經濟的法規和政策。招標單位無力編制工程量清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工程量清單編制單位應當對其編制質量及深度負責,並不得同時接受投標單位的投標報價咨詢等活動。”
將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招標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工程真實情況,欺騙投標單位的,招標無效,由縣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並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七條中“地、州、市和縣”修改為“州(市)、縣(市、區)”,並將條例中涉及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相應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商務”“價格”“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
(三)刪去《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刪去第七條、第四十七條。
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刪去其中的“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將第十壹條改為第十條,並將其中的“年檢”修改為“延續”。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將其中的“二十天”修改為“7天”。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並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質量,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報經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勘察、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驗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將第四十壹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的,或者單位分立或合並後,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資質證書而從事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