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二)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時,可以直接送達審計文書,也可以郵寄送達審計文書,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審計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並註明資料來源。
2、搜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可以采取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3、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要求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四)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五)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自接到審計報告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進壹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壹並報送審計機關。
(六)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復核後,由審計機關審定並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對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並責令自行糾正,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2、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3、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七)審計機關在審計中遇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利益而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八)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後,送達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應當制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
(九)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並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獲入專門賬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十)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壹)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壹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署申請復議。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遇有特殊情況的,作出復議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及時通知復議申請人。
(十二)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審計調查事項、審計復議事項和審計應訴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