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規定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的問題
1.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執行費用從執行所得中扣除,余額用於清償債務。其中,財產保全費用應當先於其他執行費用扣除。
2.有擔保的財產所有權人和其他優先權人參與分配的,其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幾個擔保權益和其他優先權同時存在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受償順序。有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的,分配時應當優先保留相應份額。
3.普通貨幣債權人的分配,應當按照各債權數額的比例平均分配。
最高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的若幹規定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能夠及時有效地處理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同壹被執行人財產的問題,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參與分配的定義)
在處理被執行人因金錢請求權而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過程中,被執行人的其他金錢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該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主張分配賠償金的執行活動。
第2條(主持分配的執行法院)
參與分配由已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法院主持。先行查封、扣押、凍結為訴訟保全的,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由最先進入最終執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最先保全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移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
第三條(債權人參與分配的資格)
除已先行保全財產並已起訴的債權人外,其他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才能參與分配。
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擔保權益或者其他優先權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不限於執行或者起訴的依據;執行法院調查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現狀後,應當通知已知的擔保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參與分配。該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期限為30天,公告期滿即視為發出通知。
如果對執行標的擁有擔保權益或其他優先權的債權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參與分配,他可以請求取消執行法院作出的和解或分配。
第四條(參與分銷申請)
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並提供相應的權利證明文件。債權人已經起訴並保全財產,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還應當提供其訴訟已被受理、財產已被先行保全的證明。
被執行人的其他金錢債權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視為申請參與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或者登記機關已辦理查封輪候的,也視為參與分配申請。其他金錢債權人也可以單獨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申請。
第五條(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
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只有壹個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為向申請人支付執行價款的前壹日,或者因以實物清償債務而將執行標的財產權轉移給申請人的前壹日。產權轉移的時間為執行法院裁定的生效日期。
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有多個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為分配方案首次送達各申請執行人的前壹日。
其他債權人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參加分配的,視為放棄參加分配,但可以就分配後的余額獲得補償。
第六條(財產的附加、轉移和分配)
主持分配的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以對分配中涉及的全部債權追加查封、扣押、凍結。
其他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在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發出通知後,或者案件申請執行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後,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統壹分配。
第七條(分配順序)
執行所得應當先扣除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執行費用,余額用於清償債務。其中,財產保全費用應當先於其他執行費用扣除。
有擔保的財產所有權人和其他優先權人參與分配的,其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幾個擔保權益和其他優先權同時存在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受償順序。有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的,分配時應當優先保留相應份額。
普通貨幣債權人的分配,應當按照各債權數額的比例平均分配。
第八條(涉及行政機關職權的案件)
在執行過程中,稅務、工商、海關等行政執法機關對執行標的主張國家稅收和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主持分配的法院,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根據參與分配程序和支付順序作出決定。
第九條(犯罪記憶)
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於被害人的,即金錢或者贓物,應當優先進行刑事追繳。
被執行人從贓款贓物占有人處善意取得的款物,或者刑事被告人因投資經營被執行人占有使用的款物,不屬於贓款贓物。被害人對這些錢物主張權利的,按照普通貨幣的債權清償。
第10條(罰款和財產處罰)
同壹被執行人同時執行民事債權、行政罰款、司法罰款或者刑事罰款、沒收財產的,民事債權優先受償。
第十壹條(被訴債權人的賠償金額)
已先行起訴保全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以其主張的債權額為限參與分配。分配時,執行法院應當將應當分配的債權數額提存,待債權確定後交付給債權人。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在分配結束後確定敗訴,其他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未受清償的,提存的資金應當追加分配給其他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其他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已全部清償的,提存的款項或者余額,應當在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後,分配給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剩余款項沒有債權主張的,應當返還被執行人。
第十二條(分配方案的形成)
標的物價格變更後,主持分配的法院應當制作書面分配方案,並於分配日前七日送達全體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在收到計劃後七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按照計劃進行分配。
債權人自行達成分配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方案進行分配。
第十三條(分配方案的內容)
分配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可供分配的資金總額;
(三)債權總額、債權數額、每項債權的性質及參與分配的依據;
(四)各債權的分配順序和比例、金額;
(五)制定分配方案和實施分配的日期;
執行董事應簽署分配方案。
第十四條(對分配方案的異議)
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中列明的債權數額及其利益的計算方法和結果,或者對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債權的存在和數額、無執行依據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權的設立和效力、分配順序的合法性等有異議的,,並應在收到分配方案後七日內提交主持分配的法院。
第15條(異議的審查和裁定)
前條異議由執行機關設立的裁決機構審查。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異議成立的,裁定調整分配方案。
異議人對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六十日內作出復議裁定。
異議復審和復議期間,不得按照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但對反對者沒有異議的部分可以先分配。
第16條(剩余價格和未付證書)
本次分配結束後,參與分配的債權未全部清償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其他執行法院應當向債權人出具未清償部分債權未清償的證明。
分配結束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債權人可以憑債權未受清償的證明,再次申請參與分配。
第十七條(對偽造債權等行為的處罰。)
偽造債權申請參與分配,或者惡意對參與分配提出異議,妨礙執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處罰。
本規定自2004年起施行。以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