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壹平林德平
案情簡介
(壹)當事人
原告:鄭某
被告:某地方稅務局
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浙江分公司
(二)起訴與答辯
原告訴稱:1999年1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了壹份家庭財產保險(住房抵押貸款保險),該保險由工商銀行保存,第三人通過工商銀行把壹份收費收據給原告,沒有提供發票。2006年3月21日,原告提前歸還住房抵押貸款,銀行將保單歸還原告,原告去第三人處退保,第三人稱原告的保單在電腦系統內查不到。第三人內部工作人員請示領導,答復如下:原告這類保單不需要辦任何退保手續,只要把原告的保單收據原件歸還給第三人,原告提供銀行賬號,過幾天就把錢匯給原告。為此,原告懷疑這類保單第三人可能沒有入賬是小金庫有偷稅的嫌疑。為了國家的稅收不受損失,原告向被告進行舉報,要求查處第三人同原告之類的保單沒有入賬究竟有多少,是否已經依法納稅。被告受理之後進行幾個月的稽查,但是在稽查期間第三人多次打電話給原告,並且承認這類保單有問題,並且願意上門賠償道歉,問原告有什麽要求,原告不予理睬。2006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壹份告知書,並沒有對原告的舉報情況進行依法稽查和把結果告知原告,第三人從此再也不打電話給原告談退保之事。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的這種行為是壹種行政不作為,為了國家稅收不流失和打擊偷稅的違法行為,原告作為壹個公民有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稅務稽查的法定職責,查處原告這類的保單是否入賬並依法納稅,為此,根據《稅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特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針對原告舉報的內容履行給予答復的法定職責;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2006年5月15日,原告向我局寫信舉報第三人開展個人家庭財產保險業務取得保費收入沒有入賬,存在偷稅嫌疑。經我局舉報中心登記後,由第三人的稅務主管機關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壹分局(以下簡稱壹分局)進行查處。由壹分局於2005年11月21日起對第三人進行稅務稽查,即就原告的舉報事項,對第三人在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間開展個人抵押貸款保險業務的涉稅問題壹並進行了稅務稽查。經查實,舉報信中所講的該類保費收入已經入賬,但未按保費金額納稅,存在坐扣銀行手續費,按差額申報繳納相關稅費的違法情況,並於2006年11月21日對第三人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浙地稅直稽處字[2006]第35號)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浙地稅直罰字[2006]第35號),追繳營業稅及附加35577.93元、印花稅641.04元,並加收滯納金32049.84元,處以罰款19071.04元。查結後,壹分局於2006年12月5日依法將稽查結果告知原告,並向其出具了《稅務違法案件檢查情況書面告知書》。綜上所述,我局認為,壹分局已經依法對原告舉報第三人的涉稅問題進行了稅務檢查並依法進行了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為的情況。因此,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1.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為。
審理判決
本案原告認為第三人存在偷逃稅款的違法行為,向被告進行舉報。被告接到舉報後,由第三人稅務主管機關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壹分局依法對第三人的稅務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向原告出具了《稅務違法案件檢查情況書面告知書》,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本案原告。
《稅務違法案件檢查情況書面告知書》主要內容如下:
檢舉人——鄭某
檢舉事項——1999年11月向某保險公司浙江分公司購買了房屋貸款保險,2003年3月要求退保時發現該保單資料沒有在該單位電腦系統裏,類似這樣的保單很多,這類保費收入存在沒有入賬,偷逃稅款的可能。
檢查結果——經查,該單位存在以坐扣保費形式直接支付代理公司手續費641043.80元,未按規定並計保費收入申報繳納有關稅款的違法問題,已追繳營業稅及附加35577.93元、印花稅641.04元,加收滯納金32049.84元,並處以罰款19071.04元。
原告在收到該告知書後,仍於2007年4月25日向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對其舉報的內容履行給予答復及履行稅務稽查和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被告在接到應訴通知書後,委托筆者作為其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活動。針對原告提出的主張,在查明案件相關事實的基礎上,筆者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壹、原告於2006年5月12日寫給被告的《情況反映》在性質上屬於“舉報”,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實施壹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申請。
原告郵寄《情況反映》的主觀意願是“我認為該公司涉嫌偷稅的嫌疑,特向貴局反映”,其實質要求是“建議貴局立案依法進行調查,核實究竟相關我這樣沒有進入電腦系統的保單有多少,是否依法申報納稅”,因此,《情況反映》從內容和形式來看是壹種“情況反映”,屬於“舉報”,其行為的實質是檢舉報告第三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原告起訴狀中的訴訟請求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針對原告舉報的履行給予答復的法定職責”,但原告起訴狀中的事實和理由部分認為“原告作為壹個公民有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稅務稽查的法定職責,查處原告這類的保單是否入賬和依法納稅”,其要求“給予答復”和“查處”,缺乏法律依據。
對於“舉報”的處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著明文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稅務違法案件舉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稅務違法案件的舉報材料,由舉報中心統壹管理。稅務機關的領導和有關機構接到的舉報材料,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第21條規定:舉報中心可以代表本級稅務機關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稅務機關或者同級有關機關交辦、轉辦舉報事項。
二、事實上,被告已依法處理了原告的舉報事項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為。
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負有作出相應行政行為的法定義務,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極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行政主體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對行政主體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主體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主體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從《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行政不作為包括三個構成要件:(壹)行政相對人向行政主體提出了實施壹定行為的合法申請;(二)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權限;(三)行政主體未在壹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壹定的行為。結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行政不作為須具備“申請”這壹前提條件,行政主體只在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不依法履行時,才構成行政不作為;行政主體對怠於行使依職權的行政行為的,屬於瀆職,並不構成行政不作為。只有行政機關接到申請後不處理、不答復、拖延處理或拒絕處理,才會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壹分局收到稅務違法案件舉報中心轉來的舉報信後,經研究決定由該局進行了檢查核實舉報事項。經稽查後發現,第三人在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間開展的個人抵押保險業務相關收入均已入賬,但入賬金額為取得的保費收入減去支付給代理公司手續費的凈額,即以坐扣保費形式直接支付代理公司手續費,未按規定並計保費收入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壹分局遂於2006年11月21日對該公司進行了處理,並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追繳稅費及滯納金,並處以罰款。此後,被告又將《稅務違法案件檢查情況書面告知書》送達舉報人即本案原告。
因此,被告在接到原告舉報後,已經依法對第三人的稅務違法行為進行了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了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為由起訴被告,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本案經開庭審理,原告最終申請撤回起訴,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杭西行初字第43號行政裁定書,準許原告撤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