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增值稅方面 對於以繳納增值稅為主的納稅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應視同銷售貨物。因此,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禮品贈送他人時,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對於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來說,所贈送的屬於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的進項稅可以抵扣。但贈送給個人的外購貨物,其進項稅是否也可以抵扣?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將購進的貨物作為禮品贈送他人屬於用於個人消費。由此有種觀點認為:購進貨物用於贈送給個人的進項稅不能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其實該觀點值得商榷。《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中關於對“個人消費”的解釋是針對《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用於“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也就是說,購進貨物用於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其進項稅不允許抵扣。而納稅人將外購貨物用於個人消費(包括交際應酬消費)與將外購貨物無償贈送給個人,並非是同壹個概念。外購貨物用於個人消費並不視同銷售,而外購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應視同銷售。其實,仔細分析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對於改變用途的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無論是用於內部還是外部,都應作視同銷售處理;而對於改變用途的外購貨物或應稅勞務,若是用於外部的,即用於投資、分配或無償贈送,應視同銷售處理,其進項稅允許抵扣;若是用於內部的,即用於免稅項目、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不應視同銷售處理,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對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應作進項稅額轉出。 在無償贈送貨物視同銷售計稅價格的確認上,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發生視同銷售時,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由此可見,所贈送的貨物屬於自產或委托加工的,應當按照企業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而從市場中購買的貨物正是其他納稅人貨物的銷售價格,所以,外購貨物用於贈送,應當按照購買的價格作為計稅價格。 但應當區分“買壹送壹”行為。企業銷售貨物同時贈送物品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促進顧客購買產品(商品),贈送行為可以與某壹筆明確的銷售收入掛鉤,所以產品(商品)的售價中不可能不包含所附送禮品的價值,這也是與壹般無償贈送的本質區別。因此,納稅人銷售貨物同時贈送禮品,並非是無償地把禮品贈送給客戶,而是收取了貨幣的,只不過收取的貨幣已被包含在產品(商品)的售價中,沒有被直接反映出來。也就是說,“買壹送壹”的行為,不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款的規定,無需繳納增值稅。“買壹送壹”行為雖然不屬於無償贈送,但屬於實物折扣。《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外合資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飲料折扣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6598號),對實物折扣銷售的稅務處理提供了指導性的規定:“關於該公司采用數量折扣方式銷售貨物,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在發票的‘數量’欄中同時反映購買數量和折扣數量,在‘單價’欄中註明統壹價格,只是在‘金額’欄沒有列明折扣金額,是否可按折扣後的金額征收增值稅問題,經研究,同意妳局意見,對該公司以上述方式銷售貨物可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4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折扣後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並且應要求該公司今後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按規定逐欄填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4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納稅人采取折扣方式銷售貨物,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壹張發票上分別註明的,可按折扣後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不論其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因此,企業以買壹贈壹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銷售額和贈品額在同壹張發票上分別註明的,可按折扣後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如果將贈品額另開發票,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贈品額。
二、營業稅方面。
對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納稅人,比如房地產企業購買了幾部手機做禮品送人,則屬於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又因為房地產企業不是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對偶然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應當按照確定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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