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如下
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麗水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農民在原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後,安置建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遷適用本規定。
拆遷不屬於拆遷所在地農民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其補償、安置的方式、標準按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
第四條 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計劃、建設、規劃、公安、司法、工商、勞動、文化、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同做好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用地範圍時,對建設征地範圍內需要拆遷的住宅、生產經營房屋以及村集體公***設施,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同步確定安置用地範圍。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征地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蓮都區政府以及拆遷安置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是指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拆遷房屋的,在規劃確定征地範圍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征地範圍以預公告的形式予以發布。預公告發布後,征地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安置的依據:
(壹)戶口遷入、分戶的;
(二)房屋買賣、交換、改(擴)建、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典當等的;
(三)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的。
征地預公告應當抄告公安、房地產管理、工商等相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征地公告發布5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實施拆遷,並頒發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人在批準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自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房屋拆遷的,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並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通告。
需變更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延期拆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房屋拆遷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也可由拆遷人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查明被拆遷人的戶籍、家庭常住戶口人數、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
被拆遷人必須如實申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
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以公安部門頒發的戶口簿為準。
第十壹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當上述兩證記載的建築占地面積不壹致時,如選擇貨幣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為準,如果選擇遷建安置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上記載為準。兩證不全或無證的,但其權源合法、產權明晰的,經有關部門確權後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貨幣補償的,以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屋拆遷重置價格、附屬物價格、裝修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停業損失補助費等按照市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3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行政決定作出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後予以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臨時建築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壹)拆遷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二)拆除未明確規定使用年限,而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中已註明實施城市規劃時須無償拆除的建築物,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三)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可根據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規定拆除舊房的,該舊房不予補償,並應當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五)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後,進行裝修、改(擴)建的部分壹律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九條 公安、教育、供水、供電、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證明,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購房減(免)稅以及用電、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屬於拆遷所在地農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實行貨幣安置、公寓安置或遷建安置。
貨幣安置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提供安置資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遷人提供的多層成套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地點建房進行安置。
第二十壹條 貨幣安置。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壹)被拆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法定資格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貨幣補償基準價的確定,參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方法執行。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